张东从珍某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离职,但可以登陆原公司网站的一张VIP卡还留在他的手里,这张卡导致原公司与其打起了一场官司。南山法院对珍某网状告张东侵犯商业秘密一案作出判决:“张东行为虽有不妥,但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珍某网的诉讼请求。
原告:离职员工网上销售信息
珍某网信息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在线婚姻介绍服务的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13日。五年来,珍某网已经拥有会员1500万,成为占市场份额第一的中国网络婚恋服务网站。
网站负责人介绍,对于网站现有的信息资源,公司历来是非常重视,并加以保护的。但是,被告张东离职后,却私自在其他网站上销售珍某网会员资料,其行为侵犯了企业的商业秘密。珍某网决定向张东追偿损失。
网站向法院起诉:“2007年3月9日,被告张东入职网站工作,担任客户部资料审核员工作,后来因为个人原因从公司离职。在珍某网工作期间,张东由于工作性质需要,接触到网站的核心秘密——珍某网会员信息。张东为了牟取非法经济利益,利用掌握的网站核心秘密,在淘宝网上进行非法推销和贩卖珍某网的有关服务,并已实际联系发展到40名以上的珍某网会员,致使原告直接损失高达79960元。”
起诉状中,珍某网又提出,因购买其服务的会员误以为该服务为珍某网提供,给公司造成了无法估量的名誉损失。为维护珍某网合法权益,其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79960元;二、立即赔偿原告间接损失20万元;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无接触核心秘密不侵权
离开了珍某网一年多后,被原公司告上了法庭,这是20岁出头的张东没有想到的。
张东介绍,他入职珍某网站工作后,一直担任电话销售员,他的工作职责是,以电话或邮件的方式联系注册会员,或者是接听会员来电,了解会员需求,做会员跟进工作,促其由普通会员升级为高级会员。因为工作需要,公司给他提供了一种相当于VIP会员的珍某通服务,允许他自行注册了珍某网ID4728819。
2008年3月,张东从珍某网离职,但是他所拥有的ID4728819珍某通VIP会员服务,仍由他继续使用,原公司并没有要求他注销身份,或取消该ID在站内相互通信的权利。
据此,作为被告的张东辩称:“第一,本人在原告公司只是普通的电话销售人员,不知道也不可能接触到企业的核心商业秘密;第二,本人离职是由于公司人事调整,而并非如原告所称是因个人原因;第三,2008年9月,有珍某网会员通过QQ联系本人,希望本人帮助其联系一个会员,于是本人就在淘宝网上花10元钱,在一位淘宝卖家处购买邮件服务,联系上之后收取了该会员服务费100元;此后一共有5名会员来找我联系,共计只收取了500元,根本没有原告所谓的发展40名以上会员的事。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法院调查:网站确有约定服务
南山法院知识产权庭接案后如期开庭。调查显示,珍某网是珍某网公司运营的网站,其主要业务是为公众提供网络交友等互联网信息服务。
网站在《珍某网使用条款协议》中作了规定,即登陆网站人员可以免费成为会员,作为会员有权参与使用(但不是全部)网站提供的服务,但要使用其他功能和服务,包括与其他会员交流的功能,就必须成为付费会员。网站为付费会员提供珍某通服务,服务费用为1999元/年。珍某通具有联系其他会员,并享受珍爱红娘服务的功能。
网站同时又对拥有VIP身份的会员做了如下限定:“即不得利用VIP的发信权限,向其他用户推销‘可代其向指定客户发送邮件’的服务;或是以盈利及非盈利目的,帮助他人传达交友及求爱信息。”
同时,网站隶属的集团公司在《集团文件》中又对员工提出了保密义务,其要求:“员工在公司任职期间,严格保守公司的技术机密、商业机密,包括但不限于:商业策略、技术方案、软件代码、数据库、产品策划方案、美术设计方案和文档、运营数据、运营分析报告、商业计划书、操作手册、技术文档、客户资料、财务数据、人事信息等。”
珍某网还向法庭出示了其在淘宝网上的调查取证及公证处的公证证据。
法院判决:
驳回诉求另循途径解决
法院调查后认为,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为珍某网的会员联系方式和会员站内相互通信的权利。其中,会员联系方式等存储于公司网站服务器,只有公司管理人员可以接触到上述信息;被告侵犯的仅是其主张的商业秘密中的会员站内相互通信的权利。同时,原告也确认,被告珍某网ID4728819相当于站内普通会员付费后取得的VIP会员账号。
珍某通服务主要功能即为VIP会员提供站内相互通信的权利,即使其可以通过点击网页上的“发送邮件”按钮,直接向珍某网其他会员发送站内信息等。此外,VIP会员、普通会员均不能在珍某网网页上,直接查看到其他会员的电子邮箱、QQ号码等联系方式。
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但原告主张的珍某网站内相互通信的权利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是认定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前提和基础。而网站为VIP会员提供的服务,其自身并非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不构成法定意义上的商业秘密。
法院称,被告张东在淘宝网上出售“珍某网——珍某通会员服务”的行为虽有不妥,但不构成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法院建议“原告珍某网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珍某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99元,由原告负担。(涉案被告为化名)
律师点评
商业秘密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
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律师金焰认为,被告利用其在原告工作的机会掌握到原告的会员信息,然后以此贩卖牟利,是一种违法保密协议的违约行为。对于违约的事实,被告也当庭自认,并承认获利500元。原告败诉的根本原因是原告立案时的法律适用的问题,因为客户信息一般很难构成商业秘密,然而原告以此案由立案,又无法证明其客户信息是商业秘密,因此导致满盘皆输。
金律师指出,商业秘密是不为大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通过该法律条文可以看出,商业秘密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措施。对本案,原告必须证明其客户信息采取过保密措施,即对商业秘密进行管理,要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即权利人仅仅有主观意识还不够,还必须实施客观的保密措施。如签订保密合同、订立保密协议、安装监控、派有专人封存和保管有关资料等。以上三个要件,是商业秘密获得法律保护的必要条件,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都会丧失商业秘密的所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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