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促进海运国际转运业务发展,加强海关的监督管理,统一关区各现场对国际转运货物的操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规,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一条本规程中的国际转运货物是指由境外启运,经大连口岸换装国际航行船舶后继续运往境外的货物。
第二条开展国际转运业务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船公司应具备主管部门批准的国际承运资格;
船舶代理公司应具备主管部门批准的代理国际航行船舶业务资格,并具备代理国际转运手续的资格;
港务公司应设有专用堆场,并且有隔离设施和明显标志,用来存放国际转运货物。
第三条具备上述条件的企业拟开展国际转运业务时,应向大连海关监管处申请备案。大连地区以外的向主管隶属海关申请备案。
第四条船舶代理公司向海关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主管部门颁发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复印件);
(二)开展国际转运业务申请书;
(三)国际转运业务专用印章。
第五条港内存放国际转运货物的堆场(以下简称专用堆场)应向海关提出备案申请,经海关实地勘察符合监管条件后方可经营。备案时提供下列文件:
(一)专用存放场地平面图;
(二)国际转运货物管理制度;
(三)建立的国际转运货物登记账册样本;
(四)主管国际转运货物负责人和业务经办人。
第六条国际转运货物的进境申报:
(一)船舶代理公司在船舶靠港时向海关递交国际转运货物进境舱单一式两份,并按照指运港分别单列,同时加盖国际转运印章;
(二)经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后在进境舱单加盖国际转运单证章,一份海关留存备转运货物出境时进行核对,另一份再加盖国际转运放行章,由船舶代理公司交与专用堆场,专用堆场凭此起卸和存放转运货物;
(三)外轮理货公司应在国际转运货物卸毕后24小时内向海关递交理货报告,主要内容包括:进境船名和航次、进境日期、集装箱箱号、箱数、箱型(散杂货物要有件数、标记唛码等)、重量、启运港、转运港、指运港;
(四)主管海关将理货报告与进境转运舱单进行核对。
第七条国际转运货物的出境申报:
(一)船舶代理公司在国际转运货物出境前按照出境船名、航次填写《外国货物转运准单》一式两份(见附件),同时提供《转运货物放行通知单》一式两份(见附件);
(二)主管海关将《外国货物转运准单》、《转运货物放行通知单》与留存的进境国际转运货物舱单进行核对,无误后在《外国货物转运准单》和《转运货物放行通知单》加盖国际转运放行章;
(三)《外国货物转运准单》由海关留存,《转运货物放行通知单》由船舶代理公司交于码头专用堆场,专用堆场凭此发货装船。
第八条船舶代理公司在船舶离境后的三日内向海关递交国际转运货物出境舱单,并按照指运港单列,同时加盖国际转运印章。
第九条外轮理货公司在船舶离境后24小时内向海关递交理货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出境船名和航次、出境日期、集装箱箱号、箱数、箱型(散杂货要有件数、标记唛码等)、转运港、指运港。
第十条主管海关负责核对转运货物出境舱单是否与《外国货物转运准单》、出口理货报告一致,一致的予以结关,不符的应修改数据,有走私违规行为的应交缉私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国际转运货物进境地、出境地虽属同一市级行政区域但不属同一海关管辖的,转运货物必须由在海关备案登记的监管车辆承运。手续办理如下:
(一)船舶代理公司向进境地海关递交单列的转运货物进境舱单一式三份,由进境地海关加盖国际转运单证章。一份进境地海关留存,一份做关封交于船舶代理公司,另一份再加盖国际转运放行章交于专用堆场,专用堆场凭此放货出港。
(二)国际转运货物运至出境地海关后,船舶代理公司向出境地海关提交关封,填写《外国货物转运准单》一式两份和《转运货物放行通知单》一式两份,出境地海关核对相关单证,无误后在《转运货物放行通知单》上加盖转运货物放行章,专用堆场凭此将货物装船。
(三)船舶代理公司在船舶离境后的三日内向出境地海关递交单列的国际转运货物出境舱单,理货公司在船舶离境24小时内向海关递交理货报告。
(四)出境地海关要核对出口清洁舱单是否与《外国货物转运准单》、出口理货单一致,不符的修改数据,有走私违规行为的交缉私部门处理,一致的核销存档。在船舶离境五日内将一份《外国货物转运准单》做关封交进境地海关核销存档。
第十二条国际转运货物出境时因故发生甩载换船时,船舶代理公司应及时向出境地海关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三条船舶代理公司应及时向海关办理国际转运手续,并保证申报内容与舱单所列内容一致。国际转运货物应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三个月内转运出境,逾期未办的,海关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存放在专用堆场的国际转运集装箱货物,因故需换装集装箱,船舶代理公司必须事先向主管海关书面申请,经海关同意后并在海关监管下进行,同时堆场要做好换箱记录。
第十五条存放在专用堆场的国际转运货物属海关监管货物,海关有权对其进行查验,并做好查验记录,查验时船舶代理人应在场,负责转运货物的搬移、开拆、加封等事宜。存放期间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改换包装及损坏、开启封志。
第十六条国际转运货物在存放过程中发生灭失或短少,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其灭失和短少部分应当由专用堆场向海关承担缴纳税款的责任,并由海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下列货物禁止转运:
(一)来自或运往我国停止贸易国际或地区的货物:
(二)我国法律、法规禁止进出境的其他货物、物品;
(三)国际禁运的货物。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大连海关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二00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大关监管[2000]5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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