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贺某琳
被告:莲花县坪里金*机砖厂
法定代表人:翁某英
2001年元月,原告开始在被告厂内做临时工,从事出窑工作。2001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原告承包被告砖厂的一条龙制砖工序,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机器设备,原告组织人员生产,在承包期内的工伤事故由原告负责,被告不负责任何费用,在日常的生产管理中,各道工序均由被告指挥,凡有不听指挥,以及上班迟到、早退、旷工者,被告有权处罚,包括有权罚款、没收保证金和开除的权利。原告则有从被告处按每万块成形砖领取275元报酬的权利。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协议约定,招收了一批工人在被告厂内做工,原、被告对砖厂的生产共同监督管理。2002年7月6日上午,原告在机房发现已停下的泥土运输带上有石头,即爬上正在运行的对滚机上欲将石头捡掉时,右脚不小心踩进对滚机的进料口里,原告的右脚当即被对滚机绞榨伤,送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02年9月11日,原告的右脚从膝关节处被截肢,经法医检验评定为四级伤残。原告的医疗费用总计为5478.41元,伤残评定费为2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6665.8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莲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与劳动部门签订劳动合同,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伤残抚恤金108000元,伤残补助金10800元,工伤津贴1200元,护理费600元,鉴定费200元,医疗费5478.41元,合计126278.41元。另外,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假肢安装费用3万元。对于原告的诉求,被告辩称:原告是与他人向被告承包一条龙制砖工序,他是包工头,协议已写明工伤事故由乙方(即原告)负责,甲方不负责任何费用。因此,本案的被告只能是与原告共同承包的其他人,我不能作被告,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争议焦点
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绝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等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一条龙制砖工序承包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该协议的条款,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按照该协议规定,由莲花县坪里机砖厂作为发包方提供机器设备和技术人员,由原告等人作为承包方负责招收工人和安全生产管理,由发包方按每万成形砖275元的价格支付给原告等人,双方当事人对协议内容均无异议,故可认定双方当事人是一种承包合同关系,且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该承包协议的前后均未签有劳动合同,原告在签订该承包合同前亦非被告聘用的正式职工。根据1995年1月14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私人包工负责人工伤待遇支付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如果私人包工负责人是发包单位的职工并属于合法承包者,其工伤待遇由发包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如果私人包工负责人与发包单位没有劳动关系而只订有经济合同,若经济合同中对其工伤问题有明确约定,则按合同执行;若经济承包合同中对工伤问题没有约定,则由其本人负责。本案中,原告不是砖厂的正式职工,其在承包期间的工作中受伤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且根据原告的受伤经过,其对自身的伤残负有重要责任,莲花县坪里金*机砖厂对贺某琳的致伤无任何过错,故亦不应承担贺某琳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承包被告厂内的制砖工序,应对安全生产负责,且原告爬上正在运行的对滚机去捡石头的行为属违章作业,以至造成自身伤残,其责任主要在原告自己。但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制砖工序中,直接参与了生产管理,也应对生产安全负责,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一切工伤事故由乙方负责,甲方(被告)不负任何费用显失公平,属无效条款。因此,除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规定,一侧膝以上缺失不能装假肢外,对于原告的伤残抚恤金、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应由原、被告各承担50%。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1、本案的原告贺某琳2001年元月开始就在被告厂内上班,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被告单位的职工,且订有承包协议,其工伤待遇应按1995年1月14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私人包工负责人工伤待遇支付问题的复函的规定由发包单位即被告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原被告之间虽在所订承包协议中约定了工伤事故由乙方(即原告)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费用。但是,仔细审阅该协议,我们不难发现,被告虽然将制砖工序承包给了原告,但却仍保留了对制砖工序的管理指挥权,对原告所招收的工人有罚款、没收押金和开除之权。因此,原、被告所签的承包协议,仅仅是莲花县坪里金*机砖厂在制砖这一道工序上的承包,属于内部生产责任制形式的承包。所以,在这种责任制承包协议中,规定发包方对承包方的工伤事故不负任何责任是显失公平的,该条款属无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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