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芳大学毕业后,应聘到北京某外资公司工作,与该公司签订了6年的劳动合同。1999年元旦,小芳和同单位的小李结了婚。婚后不久小芳突然得了心肌炎,住院治疗了两个半月。出院后,小芳立即上班,小李劝她再歇几天。可小芳认为,按劳动法规定,自己的工龄只能享受3个月的医疗期,而自己已经歇了两个半月病假了,不能超过规定的医疗期。可是没想到,6月份小芳意外地怀孕了。当时医生认为,小芳的心肌炎还没有痊愈,近期生小孩会有生命危险,于是给她做了流产手术,并给她开了一张休假20天的证明。20天后,小芳身体复原了去上班,却被公司通知因为她在半年内已累计休病假3个多月(心脏病休两个半月,流产休20天),超过了她应享受的患病医疗期(3个月),公司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决定,从即日起解除与她的劳动合同。
案例分析:
用人单位的做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患病,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劳(更多交流尽在HR法务沙龙QQ群:173265467)动合同应当双方协商解除,用人单位不得单方面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与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在本案中,小芳不存在违反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因此她因流产所休一个月假应属产假。公司将小芳的流产假按病假处理、累计计算患病医疗期的做法是错误的。
【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
第六十二条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五)生育。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2、《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8年7月5日)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第十五条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
3、《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
第十条孕期保护
9、有关女职工产前、产后、流产的假期及待遇按1988年国务院颁发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令第9号)和1988年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险字[1988]2号)执行。
第十一条产后保健
3、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应允许有1至2周时间逐渐恢复原工作量。4、劳动部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1989年1月20日)
10、如何理解产前休假15天的规定?
答:女职工产假90天,分为产前假﹑产后假两部分。即产前假15天,产后假75天。所谓产前假15天,系指预产期前15天的休假。产前假一般不得放到产后使用。若孕妇提前生产,可将不足的天数和产后假合并使用;若孕妇推迟生产,可将超出的天数按病假处理。
11、休产假能否提前或推后?教师产假正值寒暑假期间,是否能延长寒暑假休假时间?
答:国家规定产假90天,是为了能保证产妇恢复身体健康。因此,休产假不能提前或推后。至于教师产假正值寒暑假期间,能否延长寒暑假的时期,则由主管部门确定。
13、女职工流产应休息多长时间?
答:女职工流产休假按劳险字〔1988〕2号《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执行,即“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30天的产假;怀孕期满4个月以上流产者,给予42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5、国家教委关于女教师产假有关问题的复函(1992年3月30日)浙教人函字(92)第01号函悉。关于教师产假正值寒暑假期间可否延长寒暑假时间的问题,根据劳动部劳安字〔1989〕1号文件精神和劳动部有关部门的意见,经研究,同意女教师产假若正值寒暑假期间,其寒暑假休假时间可以顺延。请各地根据学校实际情况执行。此复。
6、《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第七条第七条生育保险费由企业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按照其缴费总基数的0.8%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缴费总基数为本企业符合条件的职工缴费基数之和。
职工缴费基数按照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计算;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四条女职工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0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晚育的增加30天。女职工妊娠不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为15天至30天,妊娠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产假为42天。
第十五条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本人生育当月的缴费基数除以30再乘以产假天数计算。生育津贴为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企业补足。
第二十三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由企业按照本规定的标准支付。
企业欠缴生育保险费的,欠缴期间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由企业按照本规定的标准支付。
7、《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1989年3月1日)第三条女职工在……产假、……期间,所在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并保证其获得基本工资的权利。
第五条女职工在怀孕和产假期间,所在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五)产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第六条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生育时遇有难产的(如剖腹产、Ⅲ度会阴破裂者),可增加产假三十天。属于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按《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增加产假。
第七条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
第九条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应允许有一至两周的适应时间,使其逐渐恢复原劳动定额。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过医务部门证明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应按照《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9、天津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1991年2月1日)
第十一条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分娩时遇有难产,施行剖腹产术、产钳术、臀位助娩术等手术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子痫、产后出血(多于五百毫升)的,由医务部门开具证明,享受难产待遇;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含人工流产),其所在单位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按下列规定给予产假:
(一)三个月以下的,产假十五天;
(二)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至四个月的,产假三十天;(三)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至七个月的,产假四十二天;(四)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按正常产假处理。
女职工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应允许有两周时间逐渐恢复原劳动定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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