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达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夏明贵。
委托代理人
黎家春,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胡阳东,达县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达县公路路政管理中队。
向道洪,中队长。
委托代理人
朱平,四川达州蜀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杜成英,四川达州蜀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明贵因诉达县公路路政管理中队(简称达县路政中队)交通行政处罚行政争议一案,不服达县人民法院(1999)达达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明贵及委托代理人黎家春、胡阳东,被上诉人达县路政中队法定代表人向道洪及委托代理人朱平,杜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达县路政中队在执行公务中,向夏明贵送达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其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夏明贵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达县路政中队罚字(1999)056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判后,夏明贵不服,其主要上诉理由:一、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未告知上诉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被上诉人举证1999年6月28日《送达回证》上李明润的签名是在诉讼中补签,且当日我在成都出差,应属无效证据。二、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诉争房基系申加平1988年申批的建房用地,1999年4月合法转让给艾此文等人建房,与我无关,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为据。三、行政处罚显失公正。诉争房基符合河市镇规划,并经国土、建设主管部门定点划线建房,与相邻房屋在同一水平线上,且达县光荣院大门后建,为何不处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交通行政处罚决定。达县路政中队答辩:一、我中队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向被处罚人送达了《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了申辩、听证权。上诉人拒收处罚决定书,执法人员留置送达,有李明润证实。二、上诉人在木河公路控制区内建基,未到路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调查时夏并未说该房不是他的,在我中队申请执行时还写了保证,其编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全面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达县河市镇于1985年经川府民政(1985)6号批复撤乡建镇,1995年经省政府批准,确定为省级试点小城镇。涉诉房基位于河市镇原酒厂路,后规划为河东街,属于河市镇城镇建设统一规划区。1988年3月27日,河市镇二居委居民申加平申请建房,1989年1月17日批准用地面积60平方米,1992年6月3日,申加平又申请建厨房,同年6月20日批准用地28平方米。河市镇国土站唐明清对申加平申批的宅基地定点划线后,申随即修建了地基。1999年4月17日,申加平将其宅基以4000元转让给夏明贵、夏明珍、黄克银、艾此文、刘代琼5人所有。1999年5月,夏明珍、黄克银、艾此文、刘代琼在受让的宅基上动工建房时,达县河市区国土站工作人员张泳华、王文琼到现场重新勘查,经与原宅基核对无误,准许建砖混住房。后夏明珍、艾此文、黄克银、刘代琼4人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施工许可证。1999年9月4日,达县国土局进行地籍调查时,将申加平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夏明贵、夏明珍、黄克银、艾此文、刘代琼5人所有。其中夏明贵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占地17.6平方米(系房后空坝)。夏明珍、黄克银、艾此文、刘代琼分别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其施工许可证载明占地面积72平方米,房权证载明分摊地面积18平方米。
1989年10月20日,达县人民政府与达竹矿务局签订了《关于联建达竹矿务局中山矿区外部运输系统木河公路协议》。1990年7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中明确影响公路和大桥建设的沿线建筑物由县政府及乡政府组织拆迁,达竹矿务局按实际拆迁面积以100元/平方米支付拆迁费用。1996年12月25日,达县交通局对木河公路需占用土地进行了征用、补偿,其中河市镇二居委被征用5.253亩,达县光荣院被征用3亩,未对河东街29号房基进行征用和补偿。1997年11月27日,达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第28期《议事纪要》明确木河公路按县道管理,由达县路政中队保护其路产路权,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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