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仲裁裁决[1]是指人民法院在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裁决当事人提出申请后,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决定是否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制度。它不仅是法院行使司法监督权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也是各国普遍采用的司法控制仲裁的表现形式。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的审理作出了规定[2],但这些规定过于原则性和笼统性,缺乏必要的可操作性规定。因此,在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一些争议和模糊认识,容易造成认识上的分歧和适用上的困难。在司法实践中,地方法院的做法大相径庭,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有鉴于此,笔者试图就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审理中遇到的相关问题提出自己的粗浅看法,以期征求意见。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
尽管《仲裁法》第59条明确规定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即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是,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裁决承认和执行期限相比,这一期限显然有点过长。《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胜诉方申请执行的期限也为6个月,这使得“一仲裁终局”的仲裁裁决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世界范围来看,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启动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的时限不超过三个月,而申请执行的时限显然要长得多。例如,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70条规定,申请撤销的期限为作出裁决之日起28天,而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的期限为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505条规定的时限为裁决通知和执行许可后1个月内。《比利时司法法》第1707条规定的申请期限为决定通知之日起3个月。《比利时司法法》第1064条荷兰仲裁法规定,一旦裁决具有既判力,可在3个月内提出撤销申请,在此期间后,申请撤销的权利将被取消;美国《联邦仲裁法》第12条规定,撤销裁决的期限为提交或送达仲裁裁决后3个月内,而承认和执行裁决的期限为3年[3]
,不难发现,中国仲裁法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过长。那么,异议期限多长才更为合理?对此,笔者认为应考虑以下因素:(1)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律原因来看,此类案件通常是针对仲裁过程中存在的程序性问题提起的。因此,仲裁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性问题,应当由当事人在参与仲裁活动时注意或发现,与普通诉讼的上诉期相比,无需等待判决出来,然后花很长时间收集证据和整理争议(2),无论案件的难度和上诉原因(程序性异议或实质性异议),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诉期限为15天。此时,与仲裁裁决相比,判决未产生法律效力,其稳定性明显不如已产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稳定(3),因为仲裁奉行“一个仲裁是终局的”原则,没有上诉审判,它一直被认为是解决反映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纠纷的一种快速有效的方式。如果申请启动撤销程序的期限过长,在诉讼的介入下,仲裁的优势就会丧失,不利于仲裁的发展。当事人完全有可能利用提出撤销申请的期限与申请执行期限的重合,阻止执行仲裁裁决或强制暂停执行。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很常见(4)同时启动两种司法程序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而且使法院陷入重复工作的怪圈,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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