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一汽轿车公司
被告平安保险西郊支公司
案由保证纠纷
1998年12月19日,一汽轿车公司与安达海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销轿车合同》,约定:安达海公司购买一汽轿车公司37辆红旗牌轿车,价值759.9万元,首付购车款总额的30%,剩余70%车款在18个月内还本付息;若双方发生纠纷,诉至一汽轿车公司所在地法院解决。同月25日,一汽轿车公司与平安保险西郊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一汽轿车公司向代理商以分期付款购车的方式销售汽车资金不能收回时,保险公司根据平安保险公司分期付款购车保险条款先行赔付,然后由保险公司向购车方追偿;购车人失踪连续三个月以上或连续三个月拖欠购车款,造成被保险人一汽轿车公司损失,由保险人保险公司赔偿购车人尚欠余款,最高不超过该保险金额。合同还就双方权利义务、保险期限、金额、费率等条款作了约定。按照该合作协议,双方分别于当月28日签署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一汽轿车公司的5份《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单》,保险期限均为18个月。1999年1月26日,一汽轿车公司与安达海公司又签订一份《分期付款购销轿车合同》,约定:安达海公司购买一汽轿车公司生产的红旗牌轿车48辆,价值938.88万元,首付30%车款,剩余70%车款在18个月内还本付息。按此协议,一汽轿车公司与保险公司于同日又签署了一份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一汽轿车公司的《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单》,保险期限仍为18个月。2002年9月10日,一汽轿车公司以安达海公司收到85辆轿车后,仅履行了首付款及部分到期车款,未严格按照《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的约定支付到期车款为由,将保险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995.45万元。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汽轿车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协议和一汽轿车公司与安达海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销合同,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是在购销合同基础上产生的,购销合同中买方的付款义务即是保险合同的标的,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与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密切相关,保险合同属保证保险性质。但一汽轿车公司未对安达海公司提起购销合同诉讼,又因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汽轿车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致本案无法追加安达海公司参加诉讼,故一汽轿车公司应先行向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购销合同纠纷诉讼,并在该诉讼结束后,再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一汽轿车公司之起诉。
裁定书送达后,一汽轿车公司未提起上诉。(侯春丽)
点评
在我国,随着分期付款买卖方式的兴起,保险行业推出了一种带有浓厚保证色彩的险种,即本案涉及的保证保险。一般而言,保证保险是保险公司就被保证人的某种对被保险人的义务或者品行等对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其负赔偿责任的一种合同。由于它针对的是被保证人的信用不良造成的主观危害,故其与信用保险有同质之处;由于它是在当被保证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义务,或者其品行行为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不能赔偿时才由保险人代为赔偿,故其又与一般保证担保有同质之处。保证保险又因其所涉及的领域有所不同而有具体分类,本案属确实保证保险下的合同保证保险。
但是,对合同保证保险合同应如何处理,则由于对其内涵理解不同而会有不同的处理结果。其中最主要的一点是,不能将保证保险合同理解为是主合同(被保证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民事合同)的从合同。被保证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民事合同(又称基础合同)的权利义务虽然是保险人确定承保条件的基础,基础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有一定的牵连性,但其并不能改变两个合同在实体与程序上的独立性,它们之间并不存在主从关系。所以,在保证保险合同中,当被保证人逾期不履行合同义务时,被保险人不能同时要求作为基础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被保证人和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互负连带责任,保险人只能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独立承担责任。也许正因为如此,保证保险实务中一般约定只有当被保证人穷尽其财产仍不能履行其债务时,保险人始得承担保险责任。故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具有类似一般保证下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即在被保险人尚未向基础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即被保证人提起诉讼并被依法强制执行情况下,不得先向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提起诉讼。本案处理采取的就是这种认识。
但是,当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在基础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或其后的宽限期届满,作为债务人的被保证人未向被保险人履行债务,得由保险人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即可直接依保证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起理赔诉讼,并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和保证保险合同独立性原则,作为基础合同债务人的被保证人在该诉讼中顶多只有充当证人,不能成为该诉讼中保险人一方的共同当事人,也不是诉讼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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