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内容: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对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合伙企业名称是合伙企业存在的重要标志。企业的名称一般由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并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包括州)或者县(包括市辖区)的行政区划名称。从法律上讲,一个企业的名称不但可以使选用该名称的企业与其他企业相区别,防止误导和欺骗,而且可以明示该企业对外承担责任的形式,便于交易相对人对与该企业交易的安全性做出基本判断。
企业组织形式的类型名称正是承担了后者的功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本法规定的三种合伙企业组织形式中,根据本法第二条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普通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基本责任形式仍然是无限连带责任,仅在部分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时,免除其他合伙人的无限责任,改为承担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合伙企业采用不同的责任形式,无疑将对合伙企业的偿债能力产生重大影响。为了防止交易相对人误解,同时也为了防止极少数人通过隐瞒责任形式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即为了保障交易安全,本法第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分别规定,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本条是对合伙企业违反上述三条规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违反本条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处罚:实施该行政处罚的主体为企业登记机关,即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方式是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至于责令限期改正不是一种处罚。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处罚案件时,无论准备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何种行政处罚,都应首先要求违法行为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如果对违法行为只罚不管、以罚代管,就会使一些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制止,甚至发展为犯罪。所以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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