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因为劳动者有过错,所以用人单位解除,不用支付经济补偿。
但是实践中如果双方都有过错,那么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呢?就要看谁先行使解除权。劳动合同解除经由一次有效地解除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即谁先主张就发生谁主张的法律后果。
案例回放
成某是某公司新员工,与公司签订了三年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了6个月的试用期。工作三个月后,成某无故旷工3天,公司人事部决定根据双方确定的试用期录用条件:无故旷工3天视为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成某的劳动合同。
2015年2月19日,公司人事经理在电话中向成某口头通知了公司的决定,并要求他在3日内办理交接手续。未料到第二天,成某向公司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张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虽然公司主张已依据其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了他的劳动合同,但缺乏证据证明已将解除决定通知他本人,双方劳动关系截至2015年2月20日依然存续。成某在2015年2月20日向公司递交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已由公司接收确认。成某的解除理由和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得到了劳动仲裁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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