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决议/利益衡量/制度利益/调查/运营
内容提要:关于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议所作出的决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文比较了一些西方国家的相关制度,运用结构利益衡量法对公司股东大会召集制度的生成和运作方式作深入剖析的基础上,对我国公司法存在的法律漏洞进行了弥补,得出了肯定的初步回答。在此基础上,提升了公司法的生命在于运动的理念。
我国《公司法》自1993年颁布以来,促进了公司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法》也曝露出过于粗糙、操作性不强等缺点,已严重制约了我国公司制度的进一步发展。这是目前修订公司法所应该加以重视的。本文以百名股东赶走董事长事件为中心,对股东大会召集制度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
一、事实与经过(注:李洪波:《百名股东赶董事长下台》,载《今日早报》2001年4月9日。)
1998年底,股东大会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公司法》第4条的规定,股东享有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场所就是股东大会,股东们通过投票表决,可以选择董事、监事,通过某些有关公司重大事项的议案等。这些权利是不容剥夺的。虽然在本案中,股东们没有按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来完成召集程序。但这并不是他们的本意,而且也不在他们所能控制的范围之内。之所以造成这样的局面,原因就在于原来的董事会成员为了自己的私利,阻止了本应正常召开的会议。在这里,股东们是实实在在的受害者。与之相对的原董事则是侵害人。所以,我们认为,只要是正当的权利被侵犯,就应该得到救济。
3.谁的利益更值得保护?百名股东赶走董事长事件所曝露出来的问题是我国公司立法上的漏洞造成的。也就是说,没有设置少数股东向法院取得许可召开股东大会制度。根据现行法,董事会未能在一定时间内履行召集程序,显然是不妥当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死守《公司法》第105条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持的规定,则股东显然不能从现行的法律规定中找到权利救济的途径来保护股东的利益。这就意味着法律漏洞的立法成本由合法权利受害人来承担,而侵害人则坐享其利。这显然是不合适的。所以,我们应该对股东大会召集制度的漏洞进行弥补。当然,在本案发生之时,我们不可能通过立法的方式来完成这一漏洞的补充。本案的股东在百般无奈的情况下,他们自行召集股东大会与少数股东向法院获取请求权的制度在功能上有相似性。所以,他们在法律的规定之外来寻求救济的办法应该说是可取的。这并没有影响设置股东大会召集制度来方便股东行使权利的制度利益。这是从另外一种方法来实现召集制度为股东利益的目的。
综上分析可以看出,选择保护股东利益,确认决议有效,能更好地贯彻法律设置股东大会召集制度的目的。否则,不但股东的利益得不到保护,而且法律设置股东大会召集制度的目的就会落空,影响公司制度的展开。所以,选择保护股东利益,确认临时股东会议所作出的决议有效是合理的。
五、解决问题的支撑点:社会公平正义观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确认该决议有效,不但能为股东大会召集制度所包容,没有与该法律制度的根本利益相违背,而且是对该制度的完善和充实,是该法律制度本身所需要的。那么,从更广阔的背景看,这种判断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呢?也就是说,是否与一般的公平正义观相违背呢?
作为一般的社会正义观,特别是在进行利益衡量或者价值判断时,应该是社会上具有正常理智的普通人的一般观念,而不是法律专家的观念。因为他们所做的并不是法律推理等技术操作,而是利益衡量或者价值判断。美国大法官卡多佐认为,不能把它们自己的关于理性和正义的观点来代替它们所服务的普通人的观点。法院的标准必须是一种客观的标准。在这些问题上,真正作数的并不是那些我认为是正确的东西,而是那些我有理由认为其他有正常智力和良心的人都可能会合乎情理地认为是正确的东西。(注:[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54页。)我国台湾学者杨仁寿也认为,近人恒以法官为一法律专家,在法律技术方面,例如逻辑的推论,法律概念上义蕴以及沿革之了解等,固应由其为之,而利益衡量或价值判断,则宜自外行人之立场为之,始能切合社会需要,观诸英美陪审制度以及德国之审判制度除内行法官外,恒要求外行法官参与,不难思过半也。
因之,法官为价值判断时,应以社会通念为务,随时要求自己以谦虚之心为之,不得我行我素也。(注:[台]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8页以下。)可能有人认为,社会民众的意见并非都是理性的产物,存在着不稳定性和易变性,法律不应迎合社会民众的意见。但是,我们认为,如果一个判决不能体现公众对利益衡量的期望,那么这一判决就不能得到公众的拥护和支持,就不能反映社会前进的脚步,法律不能做到与时俱进。因此,判决对公众的接受是非常重要的,在适度的范围内考虑社会民众的意见是妥当的。
六、小结:公司法的生命在于运动
虽然从以上的分析中得到妥当的答案,但是从本案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过于简单和粗糙。在实践中,已产生了一定的负面作用。公司法的本质是组织法,组织法的生命在于运营。组织是在运营中存在和发展的。如果组织不能动起来,操作起来,只存于静的层面上,则不可能发生应有的功效。在动的层面上,应特别关注制度的发动、运作和结果。它们是一环扣一环的,缺少其中的一环,必然导致前功尽弃(本案就是一例)。这些都是公司法的本质所决定的。我们在修改公司法中务必加以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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