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清偿及其清偿当事人的概念是什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4-04-23 01:04:50 220 人看过

合同债务人为清偿而实施的行为,不外乎三种:

1、一是事实行为,如劳务的提供;

2、二是法律行为,如代购代销;

3、三是不作为。

债务人履行债务需要债权人协助时,债权人不为协助,成立受领迟延,仅发生受领迟延的效果,不能消灭债的关系。

因而债务人的履行行为未达其目的时,尚非清偿。

清偿当事人的概念清偿当事人包括清偿人和清偿受领人。

为清偿行为者,称为清偿人。

受领清偿利益的人,称为清偿受领人。

清偿一般应由合同义务一方为之,但也不以此为限。

在债法理论上,清偿人可分为须为清偿之人与可为清偿之人。

债务人为须为清偿及可为清偿之人。

归纳起来,清偿人有下列几种人:

1、债务人合同债务人负有清偿义务,必须为清偿。

连带债务人、保证债务人亦同。

债务履行行为如系法律行为,债务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应取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破产财产丧失管理与处分权,因而不得为有效的清偿。

2、债务人的代理人除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性质上须由债务人本人履行的债务外,债务的清偿可由债务人的代理人为之。

但代理唯于履行行为系法律行为时才可适用。

清偿由代理人为之时,代理人可以同时代理债权人与债务人为债务履行的法律行为。

此时代理制度上关于双方代理的禁止性规定不适用。

3、第三人债务本应由债务人清偿。

但债务的清偿,无非在于使债权人满足其利益要求。

如第三人的履行能使债权人满足,同时又对债务人没有不利时,原则上第三人的清偿应为有效。

此种情形即债法或民法典理论中的第三人清偿制度,包括合同成立时约定或法定由第三人清偿以及合同成立后第三人的代为清偿。

债权人对于第三人为清偿的履行行为,如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受领时,发生受领迟延的效果。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百一十五条

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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