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2001年到2014年,因一次胆部手术,医患双方争执了13年,历经法院一审再审、检察机关抗诉、数次司法鉴定,至今还未画上句号。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6日上午该案开庭时,西安中院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廉政监督员旁听监督,并通过网站视频直播,全程公开案件审理信息。
三次手术之后
患者提出异议
2000年,洪女士在一家医院被查出胆结石。2001年3月,她住进了西安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现为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被诊断为慢性结石性胆囊炎,并在该院进行三次胆部手术。术后,她认为自己患的是胆结石,而不是慢性结石性胆囊炎,同时认为,医院在手术中对胆管缝合不严,导致胆汁渗漏,致使她身体器官功能障碍。对洪女士的说法,医院不予认可。
洪女士为此申请了医疗事故鉴定,2005年1月,陕西省医学会作出了医疗事故鉴定书,鉴定结论认为医院的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之后,洪女士夫妻俩申请字迹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得出结论《术前谈话记录》的签名不是洪女士丈夫所写的。2005年,洪女士在雁塔区法院起诉,交大一附院对这份字迹鉴定不予认可。经法院委托鉴定,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得出结论《术前谈话记录》的签名是洪女士丈夫所写的。
基于该份鉴定结论,2006年,雁塔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交大一附院在医疗行为中不存在过错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判决医院向洪女士补偿2000元,3000元的鉴定费用由医院承担。宣判后,洪女士提出上诉,2006年5月,西安市中院终审维持一审判决。
检察机关提出抗诉
中院发回重审
2008年5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认为该份民事判决采信证据错误,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两份鉴定结论及复议情况均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陕西省高院提出抗诉。2008年8月,西安中院将该案发回雁塔区法院重审,认为交大一附院提交的洪女士住院病历中存在多处涂改和错误。
在那次庭审过程中,洪女士认为,医院对病历进行涂改、伪造,构成了医疗事故,请求判令医院承担医疗事故赔偿责任,赔偿她医疗费、误工费等。但交大一附院表示,洪女士所称的医院伪造病历的情况不属实,治疗过程未出现任何过错,不应由医院承担过错责任,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雁塔区法院认为,交大一附院提交的患者住院病历,存在多处涂改和错误,医院未提供证据对此作出合理解释。2011年3月,雁塔区法院判决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向洪女士赔偿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411030.85元。
宣判后,洪女士和交大一附院均不服判决,各自提出上诉。2011年7月,西安市中院裁定撤销了这份判决,再次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雁塔区法院在审理期间,委托中华医学会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定。在法庭质证阶段,洪女士认为院方伪造、涂改病历,交大一附院则坚决否认,并要求按照院方提交的病历资料进行司法鉴定。因无法提供双方一致认可的病历资料,中华医学会对鉴定委托不予受理。
庭审结束后
双方表示愿意调解
雁塔区法院认为,该案医疗事故纠纷多次申请鉴定未果的原因有三个:一是医院提交的病历存在涂改,涂改导致诊疗事实无法客观还原,且医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涂改的合理性及合法性;二是在鉴定过程中,医院未能按照中华医学会的要求提供鉴定所需的检查胶片;三是洪女士以病历涂改和被篡改、病历不真实不客观为由,拒绝配合法院启动鉴定程序。在难以确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交大一附院对原告的诊疗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医疗过错责任。
2013年11月,因洪女士拒绝做医疗事故鉴定以及伤残等级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仅以病历涂改等为由直接认定二级甲等医疗事故,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判决交大一附院支付原告洪女士医疗费、误工费等9.4万余元。对于这次判决,当事双方仍然不服,均再次提出上诉。
26日上午9时,洪女士与西安交大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均作为上诉人出庭。庭审中,合议庭当庭宣读雁塔区法院的判决书。针对判决书的内容,涉案双方先后提出异议。洪女士情绪略显激动,数度扬起手中的证据资料向法庭陈述。她表示,不是她不配合,如果医院能提供真实完整的病历资料,她愿意配合进行鉴定。交大一附院方面当庭否认伪造签名、涂改病历,认为病历中存在的信息记载错误仅属客观记载失误,不能据此认定为医疗事故。
庭审结束时,合议庭询问洪某与医院是否有意愿通过调解达成协议,双方表示同意调解。随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将择日对该案进行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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