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兰,女,1941年5月22日生,汉族,原住焦作市解放区胜利南街六十号院五号。
被告:焦作市解放区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主任。
邵某兰原住焦作市胜利南街六十号院五号,房屋面积27.22平方米,是砖木结构的平房。1997年5月,解放区建设委员会根据焦作市总体规划,对烈士街实施全段拓宽改造,邵某兰原住房属烈士街建设改造范围。1997年5月24日,解放区烈士街拓宽改造建设指挥部(属于被告一下属机构)给邵某兰下达一个住房安置通知,要求邵某兰限期携带有关证件到该指挥部办理安置手续,如逾期指挥部将组织对邵某兰房屋强行拆除。邵某兰逾期未办理安置手续,没有搬迁。1997年8月19日,被告在没有办理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将邵某兰的住房(面积为27.22平方米)强行拆除。邵某兰认为被告焦作市解放区建设委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1997年8月20日来法院起诉,并向法院提供了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原告诉称:1997年8月19日,被告解放区建设委员会几位工作人民依职权带领四十余人动用工程铲车一部,在无任何有效依据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座落在胜利南街六十号院五号的房屋拆除,该房系砖木结构,面积27.22平方米。被告的这一行为使原告的财产受到了巨大损失,精神受到损害,要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二万元,精神损失费五千元。
被告辩称:被告受市、区两级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对解放区烈士街进行拓宽改造建设,不具备本案中被告主体资格;被告作为烈士街拆迁区的主管部门,有权对这一区域的整体进行改造拆迁,不需要拆迁许可证;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搬迁,对其实施强制拆迁,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诉讼期间提供了解放区烈士街拓宽改造建设指挥部于1997年5月24日给原告下达的安置通知及附表一住宅房价;被告与解放区政府签订的1997年重点项目目标责任书。未能提供经有关部门批准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对其委托手续。
审判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河南省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被告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向房屋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被告未办理有关拆迁手续就强行将原告的住房拆除,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强制性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房屋已不存在,原房价值已无法评估,应依据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住宅房价表的平均房价进行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力,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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