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市蓟县官庄信用社。
被申请人:李文通,男,天津市蓟县官庄乡小屯村农民。
1986年,被申请人李文通与佘付辰、康学伶合伙成立自来水安装队。合伙
期间,合伙人先后向申请人天津市蓟县官庄信用社贷款6.5万元。后合伙经营亏
损,个人占用合伙贷款,致使贷款逾期不能归还。截至1989年12月20日,
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87021.79元。官庄信用社向天津市蓟县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文通等人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蓟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逾
期贷款用于合伙经营的计41162.64元,利息13945.74元,是合伙
期间的债务,应由各合伙人共同归还,每归还三分之一,合伙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佘付辰占用贷款本金11200.94元,利息3794.85元;康学
伶占用697.22元,利息236.22元;李文通占用8352.50元,利
息2829.81元;第三人陈凤山借用合伙人贷款3586.70元,利息12
15.17元,应由个人负责归还。据此,蓟县人民法院于1989年12月28
日判决;佘付辰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33365.25元,康学伶归还19302
.90元,李文通归还29551.77元,第三人陈凤山归还4801.87元
。
第一审定判后,当事人各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除康学伶归
还贷款1500元外,其他人均未履行。1990年4月17日,官庄信用社提出
执行申请。经蓟县人民法院多次催促,截至1990年底,佘付辰、康学伶、陈凤
山履行了判决确认的部分义务,李文通拒不履行法院的判决。
为维护法律的尊严,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
》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佘付辰、康学伶、陈凤山
接到通知书后,主动制定了还款计划,积极归还贷款,唯有李文通仍以无钱为由,
拒不执行判决。1991年3月25日,该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七十
二条的规定,经院长批准,将李文通的彩色电视机等部分财产予以查封,指定由李
文通负责保管,并告知在保管期间只准使用,不得变卖或转移。但是,李文通不仅
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而且将被查封的彩色电视机出卖,将价款藏匿。
由于被申请人李文通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并隐匿财产,鲳县人民法院依照19
91年4月9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经院长签发,1991年4月26日发出搜查令,对李文通及其住所进行了搜查
,共搜查出存款单9张,计1.2万元,现金180元,国库券30元。执行人员
当即对搜查出的这些财产予以扣押,并责令李文通限期履行判决所确认的义务。李
文通同意将搜查出的存款及利息用于归还贷款,并对尚欠的贷款做出了分期归还计
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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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申请是指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拒绝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执行申请的期间为二年。执行申请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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