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未约定,保险标的发生损失的,保险公司一般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标准赔付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价值是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吗?
与保险价值、保险金额有关的损失补偿问题一直是保险理论界及司法界人士争论的焦点。我国自1980年开办财产保险业务以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在整个财产保险业务中占据重要位置,车险业务量占整个财产保险业务量的70%左右。在机车险业务中,车辆损失保险是重要险种,我们以车辆损失保险为例看保险人在实务中的理赔办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2007版第3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第36条附则(保险术语的含义)规定,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实际上界定了车损险中的保险价值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即市价)。可见,这一定义(解释)来源于保险法对保险价值的定义。但这一解释存在缺陷,在实务中容易引起误解和纠纷。我们通过目前保险公司在车损险业务中承保理赔实务来具体分析。
(一)关于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确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2007版第10条规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
2.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其计算公式为:
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3.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
(二)关于车辆损失保险的赔偿处理规定
作为不定值保险业务,车损险在投保时确定保险金额,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标的的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法》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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