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原告的父亲与被告于1998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结婚前,原告的父亲一共养育了两个子女,被告没有子女;原告父亲拥有位于合肥市包河区XX路YY号房屋一套,被告拥有位于合肥市当涂路YY号房屋一套。双方再婚后一直居住在合肥市包河区XX路的房屋内。2014年12月3日,原告父亲因病去世。
原告认为位于合肥市包河区XX路的房屋是其父亲与母亲的共同财产,并且属于其父亲的个人婚前财产,父亲去世后,自己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继承权。另外,1995年1月18日,原告父亲立下书面遗嘱,将合肥市包河区XX路的房屋产权归原告继承,并在合肥市中市区公证处对该份遗嘱进行了公正。
被告认为自己从来没有要求享有对合肥市包河区XX路房屋的继承权,只是希望可以继续在该房屋中居住,因为自己和原告父亲自结婚以来,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对该房屋有很深厚的感情。并且自己年事已高,没有子女,没有收入,希望可以在该房屋中安享晚年。并且涉案房屋周边有医疗、生活等配套设施,有利于生活居住。
原告辩称,被告拥有一套位于合肥市当涂路一楼的房屋,而本案诉争的房屋在四楼,相比较而言,对于一位老人住在一楼更方便自己的生活。被告的居住权不应该影响自己对房屋的继承权。
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父亲生前曾立过多份遗嘱,应以公证遗嘱为准。
原告作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诉争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将自有的房屋出租,却占有着原告所有的诉争房屋,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并交还诉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享有在诉争房屋中继续居住的权利,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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