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司法鉴定公证吗及程序的规定如下:
第二十一条诉讼活动中,对本条例第三条所列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委托《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委托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受理,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第二十三条委托人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应当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书,并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司法鉴定材料。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司法鉴定委托书和鉴定材料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鉴定委托,应当即时作出受理的决定;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委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鉴定委托: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对不予受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第二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司法鉴定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基本情况;
(二)委托鉴定的事项、用途、要求和时限;
(三)鉴定事项所涉及案件的情况;
(四)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目录和数量以及检材损耗的处理;
(五)鉴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和结算方式;
(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司法鉴定风险提示;
(八)争议处理;
(九)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在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需要变更协议书内容的,应当由协议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派本机构两名以上具有该司法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鉴定或者为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实施程序和适用的标准、技术规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在司法鉴定文书上注明。
第二十八条司法鉴定应当在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的时限内完成,未约定时限的应当在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司法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需要延长鉴定时限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协商决定。司法鉴定过程中,因委托人不交纳鉴定费用而中止鉴定、需要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二十九条在进行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鉴定材料耗尽、自然损坏,委托人不能或者拒绝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
(二)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三)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主动要求终止鉴定的;
(四)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六)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的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并按照约定或者酌情退还鉴定费用。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二)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三)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四)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补充鉴定由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一条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经办案机关同意,并出具重新鉴定委托书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并在重新鉴定委托书中注明。办案机关不同意重新鉴定的,应当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当事人未经办案机关同意,私自委托进行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第三十二条司法鉴定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文书规范要求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实施鉴定的司法鉴定人签名并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注明。未经委托人的同意,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不得向其他人或者组织提供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应当出庭作证。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通知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通知书送达司法鉴定人,并为司法鉴定人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保障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权利、人身安全等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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