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唐应光,男,45岁,汉族,湖南浏阳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镇头镇大基村苗头组。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湖南省浏阳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罗洪政,局长。
复议机关: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梁建强,局长。
1997年6月17日至6月24日期间,浏阳市公安局刑侦队干警在办理镇头镇大基村纵火案时,对嫌疑人唐应光违法使用戒具,致其五级伤残。唐应光以浏阳市公安局违法行使职权,致其终身残废为由,要求浏阳市公安局赔偿人民币444733.69元,并为其恢复名誉,当面赔礼道歉。浏阳市公安局于1998年3月30日作出刑赔决字(98)第2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一、一次性赔偿唐应光人民币82244.62元,其中残疾金按浏阳市1997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六倍计赔33216元;治疗费38173.7元;误工费计赔4459.13元;护理费3094.09元;伙食补助费612元;住宿费480元;交通费1209.7元;残疾用具费(轮椅)1000元;二、由当事人上门当面赔礼道歉。唐应光不服,向长沙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长沙市公安局于1998年9月11日作出刑赔复字(98)第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维持浏阳市公安局刑赔决字(98)第2号赔偿决定。唐应光不服,认为原赔偿决定与据其伤残等级应获赔偿金额严重不符,请求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公正裁决,判令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浏阳市公安局赔偿其伤残等损失274245.09元(其中包括支付赔偿请求人唐应光母亲和儿子的生活费以及本人后期的治疗费和终身护理费),承担其交通费、旅差费、办案费用等5000元,责令浏阳市公安局向其赔礼道歉。在审理过程中,浏阳市公安局表示:原作出的赔偿决定中,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残废用具费都是自愿给赔偿请求人的,实际上已超出国家赔偿范围。如果法院赔偿委员会要撤销决定,就不同意支付上述费用。
「审判」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浏阳市公安局违法行使职权,致赔偿请求人唐应光五级伤残,唐应光有依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浏阳市公安局应当支付其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唐应光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计付标准,浏阳市公安局以当地的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残疾赔偿金计赔标准错误,且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赔偿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残疾用具费均不属国家赔偿范围,不应赔偿;唐应光要求支付其母和其子的生活费,因其伤残未达到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依法不应支持,要求给予后期治疗费,但其未向本院证实其遗留有依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体损伤医疗赔偿暂行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确须再次治疗的后遗障碍,其他要求均无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于1999年3月12日作出如下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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