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18日下午,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一工资纠纷案:被告南京某公司应依《聘用合同》赔付原告146819.7元应得报酬及35075.93元的经济补偿金。
原告张女士于2002年7月中旬被南京某公司聘用。同年8月1日,张女士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了《聘用合同》,约定聘用张女士为公司办公室主任,年薪为12万元整。2003年4月1日,张女士又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3年4月1日至2004年4月1日止,有关劳动报酬的约定是:“公司实行月薪工资分配形式,其标准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或集体合同中明确的最低工资水平,详见本单位工资分配制度”。双方合同的“其他约定”中,写明张女士的薪水按2002年8月1日签订的《聘用合同》标准执行。由于张女士担任办公室主任一职,其个人的《劳动合同书》中的书写部分均由张女士自己执笔,公司一方盖有鲜红的印章。
5月18日下午,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一工资纠纷案:被告南京某公司应依《聘用合同》赔付原告146819.7元应得报酬及35075.93元的经济补偿金。
原告张女士于2002年7月中旬被南京某公司聘用。同年8月1日,张女士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了《聘用合同》,约定聘用张女士为公司办公室主任,年薪为12万元整。2003年4月1日,张女士又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3年4月1日至2004年4月1日止,有关劳动报酬的约定是:“公司实行月薪工资分配形式,其标准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或集体合同中明确的最低工资水平,详见本单位工资分配制度”。双方合同的“其他约定”中,写明张女士的薪水按2002年8月1日签订的《聘用合同》标准执行。由于张女士担任办公室主任一职,其个人的《劳动合同书》中的书写部分均由张女士自己执笔,公司一方盖有鲜红的印章。
该公司并没有向张女士兑付12万元的约定年薪,张女士只是在2003年1月领取了3万元,同年7、8月领取工资1586.1元和1594.2元,之后公司发放张女士2003年9月至12月的工资6516元,被张女士拒领。
今年1月8日,张女士突然收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2月18日,张女士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仲裁委以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张女士遂将原聘用公司告上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按12万元的年薪合同约定,兑现拖欠部分,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法院审理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二、《聘用合同》已明确约定原告的劳动报酬为年薪12万元,且《劳动合同书》中对原告劳动报酬约定实行月薪分配形式,与补充条款中约定年薪为12万元,两者并不矛盾,原告的劳动报酬为年薪12万元应予以确认。三、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从劳动者实际追偿之日算起,原告于2004年2月18日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未过六十日的仲裁申请期限。
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据有关法律,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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