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府发[2004]19号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2004年5月8日颁布,2004年6月5日起实施)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属各有关单位:
现将《顺德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砂、石等物料堆放场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
二00四年五月八日
顺德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砂、石等物料堆放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本区沿河岸砂、石(煤、砖)等物料堆放场(以下简称“堆放场”)的管理,确保河道、堤防的安全,促进水环境的综合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顺德市河道堤防管理规定》(顺府发[2003]6号)和《顺德区水环境综合整治方案》(顺府发[2002]8号)等法律、法规及政策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堆放场”包括下列类型:
(一)砂、石、土料堆放场;
(二)竹、木、杉堆放场;
(三)煤、焦炭、砖堆放场;
(四)其他物料堆放场。
第三条
区水利局是本区河道管理范围内(含内河涌)沿河岸设置“堆放场”的管理职能部门,负责该范围内“堆放场”的审批和使用监督;
各镇、街道水利会负责对经审批后的“堆放场”具体的日常使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置“堆放场”的条件以不影响堤围工程防洪安全和河道行洪顺畅为基本原则,并规定“堆放场”在运输物料的过程中不准经水利工程(水闸、船闸和电排站),少走或不走堤围。
第五条
堤外滩地设置“堆放场”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地面高程应达到不低于该位置河道的5年一遇水位线以下0.5米(下游区域)至1.5米(上游区域);
(二)滩地宽度为堤围达标坡脚线至河道的5年一遇水位线以下1.0米(岸边线)之间距离达到35米以上(其中堤围保护地宽度10米,堆放物料宽度20米,河岸保护地宽度5米);
(三)河坡宽度为5年一遇水位线以下1.0米(岸边线)至河道中心方向的50米宽度范围,河岸坡度小于(缓于)1∶4;
(四)场地长度应大于30米。
第六条
在围内主干河涌护河地设置“堆放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位置宽度大于10米(堆放宽度7米,河岸保护地宽度3米);
(二)河岸坡度小于(缓于)1∶2;
(三)场地长度大于20米。
第七条
凡属河道堤防险段、防汛抢险重要通道、水利工程设施上下游各50米和进出水口上下游各50米范围内、高压供电线、桥梁、一级水资源保护区的安全距离范围内原则不准设置“堆放场”。
第八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集约设置的原则,在本镇(街道)范围内规划3至4个“堆放场”集约点,每个点指定若干个“堆放场”,并报区水利局审批;不属规划集约点范围,原则不批准设置“堆放场”。
第九条
设置“堆放场”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申请人必须到其设置“堆放场”用地位置的所在镇(街道)水利会办理初审手续,经当地水利会加具初审意见,若涉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必须先征得相关部门的同意后,报区水利局审批。
(二)申请设置“堆放场”应提交以下资料,且均为一式四份。
1、“堆放场”用地位置平面图;
2、“堆放场”用地位置河势图;
3、“堆放场”用地位置河床横断面图;
4、涉及其他管理部门的,要附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堆放场”的使用范围和堆放高度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临河一侧要按批准红线设置挡墙;
(二)“堆放场”内堆放物料的位置必须距离堤坡脚线10米以外,距离临河挡墙5米以内;
(三)“堆放场”内堆放物料的高度必须严格控制在4米以下。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堆放场”,经营者必须接受区各级水利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按规定交纳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
第十二条
“堆放场”在使用过程中,不得影响航道交通,不得影响和破坏供电、供水和通信设施。
第十三条
防汛期间,凡达到防守水位时,不准增加“堆放场”物料堆放量。
当发出达到警戒水位预警信号时,经营者必须按规定迅速自行清理现场一切物料。否则,区水利局将按有关规定实行强制清理,所需一切经费由“堆放场”经营者承担。
第十四条
“堆放场”经营者必须及时清理运输过程中散落在堤围的砂石、杂物,保持所经堤段路面的整洁,清理所需费用由经营者承担;清理后的砂石、杂物必须按各镇、街道水利会指定地点堆放。
第十五条
“堆放场”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确需经堤围的必须按限定运输负载量运输,不得超载。
如经营者不按规定运输并造成堤围、堤围两侧堤坡植草、桥(闸、站)或其它水利设施损坏的,区水利局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除责令其整改并承担修复和维护的一切费用外,可一并停止“堆放场”的运营或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十六条
因堆放砂石及其它物料而造成河岸滑动、崩塌而影响堤围安全的,区水利局将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堆放场”经营者必须按区水利部门的要求予以整治,并承担所需整治费用。
第十七条
在经营过程中,“堆放场”的经营单位或个人,必须与其所在镇(街道)水利会签订“堆放场”安全管理使用责任书,如“堆放场”出现的安全事故均由经营者负全部责任;其所在镇(街道)水利会负直接安全管理责任;造成重大事故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区水利局定期或不定期对本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堆放场”及其设施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有关管理规定和要求的,除提出限期整改,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可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运营、限期拆除或采取其他处罚措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区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5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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