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本规定所称的“摩托车”,是指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具有两个或者三个车轮的道路车辆。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生产、销售、通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但军用、警用摩托车除外。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综合治理工作机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统一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登记和通行管理。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经营性道路运输行为的监督管理,制定专业批发市场设置物流功能区及使用货物配送车的相关管理制度。
质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生产质量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和摩托车销售的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商务、规划、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本居住区内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扩大和优化公交网络,推广公共自行车的使用,指导区人民政府推广便民服务车等社区便民交通工具,完善短途公共交通接驳系统。
第七条市交通行政管理、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将从事非法拼改装、非法销售非机动车和摩托车、利用非机动车和摩托车从事非法客货运等违法行为人的身份信息和相关处罚信息纳入本市有关信用信息系统。
非法客货运行为人的身份信息、相关处罚信息以及非法客货运车辆信息,应当送交市公安机关纳入本市交通管理、人口管理等信息系统。
第八条本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为下肢残疾人代步使用,由驾驶人上肢操作的正三轮车辆,车身为带防雨功能的半封闭设计,长不超过二百厘米、宽不超过九十二厘米、高不超过一百一十厘米;发动机容积不超过五十毫升。车辆设计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五十公里,并安装限速装置。
第九条申请购买、登记以及使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
(二)年满十六周岁;
(三)下肢残疾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四)上肢功能正常并符合驾驶条件。
出借、出租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受到扣留车辆处罚并移交市残疾人联合会回收车辆或者利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非法营运活动受到没收车辆处罚的,原车辆所有人两年内不得提出购车和登记的申请。车辆回收处理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另行制定。
第十条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依法组织有关销售机构为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残疾人发售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十一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领取非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号牌和行驶证,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二条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证明和凭证: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车辆的登记审查工作。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三条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只能申请购买、登记一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残疾人的配偶或者直系亲属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需要共用一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凭市残疾人联合会证明核发载明车辆所有人以及一位其他使用人的行驶证。
第十四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全部和部分丢失或者灭失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换发新的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重新编发号牌号码,同时发放新的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有旧的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的一并收回。
第十五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被盗抢后需要重新申请购买的,应当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被盗抢证明,并书面承诺追回被盗抢车辆后,交由市残疾人联合会组织有关机构折价回收。
第十六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由本车辆所有人或者本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其他使用人驾驶,不得出租和出借。
禁止违反前款规定驾驶他人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
第十七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每两年检验一次,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禁止上道路行驶。具体检验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市质监、市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已注册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
(一)自注册登记之日起使用年限达到十年的;
(二)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轮椅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三)连续两个检验周期内未取得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达到前款规定强制报废标准的,禁止上道路行驶,其所有人应当将车辆交售市残疾人联合会申请报废。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五日内将回收的车辆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送交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本市文化体育娱乐场馆、客运车站码头、宾馆、酒家、商场、医院等公共场所以及居民小区、街道的停车场或者车辆保管站,应当设置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停车位,免收或者减半收取保管费,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停放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停车位或者非机动车停放点。
第二十条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携带残疾人证、行驶证、居民身份证,并按照规定安装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禁止出租、出借、转让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禁止使用其他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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