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的判决牵扯到第三人,只要判决书生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之后,法院会正常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对法院的执行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执行异议,法院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法院判决支持
案件事实:原告1张某兰系原告2金某母亲,原告1父母(张某才、肖某珍分别于1998年9月15日、1999年7月5日去世)共有四个子女,即原告1与被告
1、2及张某祥(张某祥本人于1995年去世)。原告1父亲自1990年起担任原告2监护人,并同外祖父母共同居住本市崂山#村路##号##室(以下简称房屋)直至二老去世至今。二老曾于1995年让原告1出资买断为原告1、2共同所有,但因政策产权人只可登记一人,致房产权利人暂办为原告1父亲,按法律规定,该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应为原告1、2所有。后因被告传闻房屋将生动迁,与原告1、2就房屋产权发生争议。本律师代理意见:1、原告取得该房屋具有法律上依据,原告1受其父指示拿其印章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并亲自于1995年2月办理购房交款事宜,该购房款属原告1按父母真实表示意思出资买房于原告1、2所有,有证据证明原告1借款出资并亲自办理购房经过(见证据一),证人朱某忠证人证言及朱某忠本人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1在购房时有证人朱某忠本人也于当天签订购房合同,原告1整个购房过程证人是陪同参与其中的,证人签订购房合同时间及付款日期与系争房屋签订、付款时间一致,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1、2购房、付款行为是真实存在不容置疑。系争房屋的取得是原告依据《上海市1994年公房出售暂行办法》(以下简称94方案)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并基于原告1父母真实愿意从而借款出资购房(见证据一),五位证人所作证言均能证明原告借款购房行为是经过父母同意所为,五位证人的证人证言互相印证,皆证明了本案客观事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何况从常理来讲,原告方不可能无故借款买房于原告1父亲。
2、根据上海市高院《沪高法1996-250号文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高院公房意见)规定,按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基于该公房意见,原告2应具有成年同住人购房资格与原告1一同购房并向法院主张自身权益,根据高院《1999-528号文几类民事案件处理意见》规定,在与二被告发生争议时诉至贵院维权。
3、被告提供的证据(1994年12月14日购买公房委托书、本户人员情况表)明确同住成年人包括了原告2及原告1母亲肖某珍,并有原告2的亲笔签名及印鉴,证明了购房时原告2已成年具有购房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因该证据属被告方提供,也说明被告自己对于原告的购房主体资格明确自认。同时,被告方证据本户人员情况表、原告方证据户籍资料及身份证亦载明原告2名字属该户人口数三人范围内证明以上事实。至于被告方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确权之诉均无关联性可言,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4、根据上海高院《公房意见》,基于94方案所生售后公房的系争房产分割,不能一概认定产权归属以产权登记的为准。只有在未登记在产权证上的实际共有人未在生前主张共有份额,视为放弃。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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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就是由于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依法被人民法院传唤作证的人。证人对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为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作为一种证据,必须是证人亲眼看到或亲耳听到的,臆想推测的、道听途说的、未来预见的等等,都不能作为证人的证言。...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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