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辩护人可以做无罪辩护。刑事案件辩护律师的职责是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处罚、免于处罚的辩护意见,在案件审判程序中,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属于从轻处罚的情节,辩护律师可以依据从轻处罚的情节上进行辩护。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后果具体如下:
1、如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后,又反悔的,检察院可能会撤销从宽处理的部分,加重处罚。如果在判决后上诉,检察院会抗诉,导致量刑增加;
2、检察院不得撤销、变更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后,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且犯罪嫌疑人未反悔的,人民检察院不得撤销具结书、变更量刑建议。
完善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议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改革措施,其发展和完善都需要不断探索,相信在社会各界的共同的努力之下,这项改革措施将会日渐完善和科学。
(一)法定认罪从宽情节
被告人认罪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期辩护人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是适用简易程序的一种情形,即被告人认罪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上述规定可知,被告人认罪可以引起两个结果:一是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二是对其进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均体现出了对认罪的被告人从宽处罚。
有关自首的规定。《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后,可以免除处罚。该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因此,不管是一般自首还是特殊自首,都会根据具体情节对其作了相应的从宽处罚。而在审判实践中,对自首认定问题的掌握较松,对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一般也认定为自首,这也体现了《刑法》对认罪的从宽处理的原则。
有关“坦白”的规定。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肃反运动中自动坦白的强奸年幼女学生的案件应如何量刑的批复》中指出:“要坚持坦白从宽的政策,对于强奸年幼女学生的,必须根据犯罪情节、犯罪时间、坦白情况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全面地分析研究,依法从宽处理,可以免予处刑或者予以减轻、从轻处罚”,此外两高也有多个文件对于坦白作出从宽处理的规定。现行《刑法》第67条第3条则对“坦白”在法律层面予以固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酌定认罪从宽情节
酌定认罪从宽情节是人民法院从审判经验中总结出来,在刑罚裁量时应当灵活掌握酌情适用的情况。这主要包括:
犯罪的动机;
犯罪的手段;
犯罪的时间、地点;
犯罪结果;
犯罪对象;
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
犯罪后的态度;
前科等。
人民法院在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如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其中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其中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因此我们在平时的生活中就需要注意和了解相关的刑事诉讼的有关制度的规定,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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