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厂是一家生产橡胶制品的国有企业。2003年2月,我厂同外地一客户签订了一份货物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我厂向对方提供120万元的橡胶产品,对方在2003年4月6日和5月6日分两次付清货款。货物发出后,该客户如期付清了第一笔货款40万元,却没有按期支付余款。我厂前去催要货款,对方却表示由于资金紧张,暂时无力支付。而2003年5月我厂已实现增值税15万元,由于没有收回货款,如果再将这80万元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会造成生产资金周转困难,我厂便决定在收回货款时再向税务机关申报,于是只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了15万元的税款。2003年11月下旬,市国税稽查局对我厂2002年1月~2003年10月的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专项检查。而此时,这笔货款仍未能收回。我厂担心这笔业务会被税务局查出,便在检查期向税务机关申报了这80万元的收入,并缴纳了税款11.624万元。我厂认为自己并没有少缴税款,只是迟缴税款,也没什么大问题。
后来稽查人员果然发现了这个问题。我厂便将上述情况向稽查局作了说明。可是检查结束后,稽查局仍然认定我厂未按期申报这笔收入是偷税行为,要处以所偷税额0.5倍的罚款并加收滞纳金。并于2003年12月5日向我厂送达了处罚决定书。我厂对于加收滞纳金并无异议,但认定我厂偷税并处以罚款,我们不能理解。因此我厂只是缴纳了滞纳金,没有在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十五日内缴纳罚款。而稽查局在罚款缴纳期限届满的次日,便从我厂的银行账户上划扣了5.812万元的罚款。
请问:我厂在税务机关检查期间就缴纳了这笔税款,并没有少缴税款,稽查局认定我厂偷税并处以罚款正确吗?我厂未按期限缴纳罚款,稽查局就有权从我厂的银行存款中划扣罚款吗?
答:首先,稽查局认定你厂偷税是有依据的。从来信中可以看出,你厂是采用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这批货物的。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因此不论你厂在2003年5月6日是否收回货款,都要确认实现销售收入80万元。同时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你厂应在6月份的申报期将这笔收入申报纳税。那么你厂5月份应申报缴纳的税款应为26.624万元,而你厂只申报缴纳了15万元的税款,少申报纳税11.624万元。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因此,你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这80万元收入的行为已经构成偷税。虽然在税务机关检查期间,你厂主动申报缴纳了这笔税款,但这并不影响偷税行为的成立,只是减轻了偷税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这种情况,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因此,税务机关对你厂处以偷税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是有依据的。
其次,稽查局在罚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就从你厂银行存款中划扣罚款的处理是不对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规定,税务机关在行政复议期限和行政诉讼时效内,对拖欠的罚款是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和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分别为60日和3个月。因此税务机关只有在3个月起诉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不缴纳罚款的情况下,才能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对逾期未缴的罚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因此,稽查局在2003年12月21日便划扣罚款的做法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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