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定项目免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免征契税:(条例第6条)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2)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在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的,免征契税;(细则第13条)
(3)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免征契税;
(4)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2.特定项目减免税。下列项目,减征、免征契税:(细则第15条)
(1)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生产的,免征契税;
(2)外国驻华使(领)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官员及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
(3)县以上政府征用、占用土地、房屋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是否减征或免征契税,由各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3.农民购置房地产免税。农民的房地产被国家征用后,以所得的补偿费另购、典入的房地产,免征契税。农民用国家退赔的平调房屋重置房产的,免征契税。
4.复员军人、离退休干部减免。到农村落户的复员军人、离退休干部,减征或免征契税。
5.房地产免税。土地、房屋权属,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6.临时占地减免。单位和个人经批准临时占地1年以内的,免税;1年以上2年以内的,按规定税额减半征税;3年以上占地,按规定征收契税。
7.个人购买普通住宅减税。从1998年8月1日起,对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暂减半征收契税。(财税字[1999]210号)
8.监狱承受土地免税。对监狱管理部门承受的土地、房屋直接用于监狱建设的,免征契税。(国税函[1999]572号)
9.军队建房免税。军队承建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及附属用房,移交地方政府管理,免征契税。(财税[2000]176号)
10.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免税。对各类公有制单位采取集资建房方式建成的普通住房或单位购买的普通商品住房,经当地县以上政府房改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房改政策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的,如属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可比照《条例》第6条第2款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住房免税的规定,免征契税。(财税[2000]130号)
11.公司制改造征免税。从2001年10月31日起,对不改变投资主体和出资比例改建成的公司制企业,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的,不征契税。对独家发起、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发起人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对国有、集体企业经批准建成全体职工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对其余涉及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征收契税。(财税[2001]161号)
12.企业合并征免税。从2001年10月31日起,企业合并中,新设方或者存续方承受被解散方土地、房屋权属,如合并前各方为相同投资主体的,不征收契税。其余涉及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征收契税。(财税[2001]161号)
13.企业分立不征税。从2001年10月31日起,企业分立中,对派生方、新设立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的,不征收契税。(财税[2001]161号)
14.股权重组征免税。从2001年10月31日起,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在增资扩股中,对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或作为出资投入企业的,征收契税。(财税[2001]161号)
15.债权人承受企业破产土地、房屋权属免税。从2001年10月31日起,企业破产清算期间,对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以抵偿债务的,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的,征收契税。(财税[2001]161号)
16.资产公司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免税。对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信-达、华-融、长城和东方等4家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成立之日起,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抵充贷款本息的,免征承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应缴纳的契税。(财税[2001]10号)
17.社会力量办学免税。对经县以上政府教育或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向社会举办的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财税[2001]156号)
18.被撤销金融机构免税。对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在财产清理中取得土地、房屋权属所涉及的契税,应当予以免征。(国税函[2002]777号)
19.公司转制产权转移免税。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整体转制为中国**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科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两公司转制过程中分别承受原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所涉及的契税,予以免征。(财税[2002]151号)
20.处置空置商品房免税。对国有银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在海南省、广西北海市清理过程中承接的空置商品房,以及其他企业(单位)经法院裁定承接的空置商品房,在2004年12月31日以前再转让销售时,免征契税和营业税。(财税[2002]205号)
21.不动产转移过户免税。对保险公司分业经营改革中,综合性保险公司及其子公司将其拥有的不动产所有权划转过户到因分业而新设定的财产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的行为,免征契税和营业税。(国税发[2002]169号)
22.**证券破产清算免税。对**证券在清算过程中催收债权时,免征接收土地、房屋权属应缴纳的契税。(财税[2003]88号)
23.被撤销金融机构清偿债务免税。从《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生效之日起,对被撤销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包括所属企业)在清算过程中催收债权时,接收债务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所发生的权属转移,免征契税。(财税[2003]141号)
24.**中银集团重组上市免税。对中国银行在**中银集团重组上市过程中发生的权属转移行为,免征契税。(财税[2003]126号)
25.企业公司制改造免税。从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的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公司中所占有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财税[2003]184号)
26.企业股权重组免税。从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国有、集体企业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对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财税[2003]184号)
27.企业合并免税。从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对其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财税[2003]184号)
28.企业分立不征税。从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财税[2003]184号)
29.安置出售企业人员减免税。从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国有、集体企业出售,承受人妥善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的,对其承受所购买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免征契税。(财税[2003]184号)
30.安置关闭破产企业人员减免税。从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企业关闭破产后,债权人(包括关闭、破产企业职工)承受关闭、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以抵偿债务的,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关闭、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妥善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的,减半征收契税;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免征契税。(财税[2003]184号)
31.债转股免税。从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财税[2003]184号)
32.国有资产划转不征税。从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和划转过程中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财税[2003]184号)
33.保险公司重组免税。对重组改制后设立的中国**控股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资产管理公司承受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应缴纳的契税,予以免征。(国税函[2003]1027号)
34.资产处置免税。从清算之日起,对中国**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房地产以抵偿债务的,免征承受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应缴纳的契税。对港澳国际(集团)公司本部以及所属香港公司和内地公司在清算期间催收债权时,免征接收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应缴纳的契税。(财税[2003]212号)
35.国家电网公司免税。对国家电网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分公司、代表处等分支机构因承受国家电力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国税函[2003]6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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