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工程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的实施和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城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第四条【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界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相互配合,保障房屋拆迁管理工作顺利进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的土地管理工作。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拆迁条件】拆迁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拆迁。第七条【申请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的材料】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拆迁批准文件建设项目;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4)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第八条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通知单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要及时做好对被拆迁人的宣传解释工作。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进行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第十条【拆迁实施主体】拆迁人可以自行拆除,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拆除。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担任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委托。第十一条【委托拆迁】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签订拆迁委托合同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委托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第十二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三)出租房屋。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前款所列事项,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有关手续。中止通知书应当载明中止期间。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第十三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拆除租赁房屋的,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第十四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委托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证据应当保存。第十五条【协议后拒不搬迁的处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不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行执行。第十六条【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处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裁定。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裁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周转房屋的,在诉讼期间不得停止执行。第十七条【强制拆迁】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未在裁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强制拆迁房屋拆迁人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迁。
强制拆迁实施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特种设施拆除】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和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九条【未完成补偿安置的建设工程的转让】未完成补偿安置的建设工程的转让的,原补偿安置合同中的有关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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