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有关部门的认识
2004年8月19日,湖北省高院在审理一起银行债权剥离引发的纠纷时就纠纷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向最高院请示。最高院受理请示后,就银行债权剥离行为的性质及法院是否应当受理问题致函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财政部等部门征求意见。
(1)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是国家实施的国有资产划转行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债权转让合同,认为因国有银行剥离不良贷款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2)银监会政策法规部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于2000年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属于政府指令划转国有资产的行为,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债权转让行为。资产公司与国家商业银行因政策性资产剥离产生的纠纷,宜由有关政府部门协商解决。
(3)财政部法规司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国有商业银行之间在剥离规模、范围、标准和条件等方面有严格的政策规定,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务院确定的范围和额度内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但认为资产公司与国有银行之间的纠纷法院可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参考国务院有关部委、院内有关部门意见基础上,经研究认为:不良资产剥离实质上是根据国家政策而实施的,显有政府指令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所签订的转让协议虽然形式上表现为民事合同,但其具有深刻的政策背景,承载着一定宏观经济目标,与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进行的民事交易行为不同,并没有体现民事活动“自愿、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在此基础上,作出了[2004]民二他字第25号答复,答复意见为: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是国家根据有关政策实施的,具有政府指令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笔者意见
(1)区分政策性剥离与商业性剥离
从目前银行资产剥离的实际操作情况看,可以分为两种类型:
一是政策性剥离:国家在不良资产剥离规模、范围、条件和完成时间等方面有严格的政策规定,国有商业银行与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资金清算采取以银行省级分行和资产管理公司驻各地办事处为基本清算单位,在规定时间分次完成,国有银行按不良资产的帐面价值和表内利息从国家财政取得对价。这种方式有明显的政府指令性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不应按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对待。故由此引发的国有银行与资产公司之间的纠纷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其他受让人直接起诉银行的亦不宜受理。
二是商业性剥离:商业剥离是通过招投标等完全商业化方式完成剥离,按市场原则由双方或通过竞买方式确定价格,银行不是从财政上取得对价,而是从收购人处取得交易对价。目前工行与长城资产公司已开始尝试商业化资产剥离的运作。这种方式下,应按民事法律关系对待,以相应的民事法律规范处理。
一、不良资产处置手段
不良资产处置方式:1、诉讼追偿。司法诉讼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维护国家金融债权的最后屏障,也是经济活动中追索债务最常用的手段。有些企业经营困难,但并不表明丧失完全的还款能力,有的依靠其自身的经营收入还有一定的偿债来源,但一些企业无视信用,利用各种借口拖延归还,利用各种手段逃债务。通过起诉追索债务,能加大对债务人履约的力度,同时也可以避开国有机构处置不良资产需要履行的烦琐的报批手续。2、资产重组。资产的重组包括债务重组,企业重组,资产转换和并购等,其中债务重组包括以资抵债、债务更新、资产置换、商业性债转股、折扣变现及协议转让等方式。其实质是对债务企业做出债务重新安排,有的在还款期限上延长,有的在利率上做出新的安排,有的可能在应收利息上做出折让,有的也可以在本金上做出适当折让。对债务人进行资产和债务重组,是资产管理公司在不良资产处置中大量使用的一种方式。3、债权转股权。债权转股权,指经过资产管理公司的独立评审和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将银行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的对企业的债权转为资产管理公司对企业的股权,由资产管理公司进行阶段性持股,并对所持股权进行经营管理。4、多样化出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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