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发〔1999〕121号1999年8月20日)
依据《陕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关于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社会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陕政发〔1999〕16号)精神和我市实际,市民政局对《西安市优待金社会统筹办法》(市政发〔1997〕161号)进行了修订,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修订后的《西安市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社会统筹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西安市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社会统筹办法
第一条为了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增强全社会的国防观念和拥军优属意识,建立和完善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优抚保障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优待金实行以区县为单位的社会统筹、均衡负担、统一标准、统一发放的原则。
第三条优待金统筹对象:
西安市辖区内的农村村民、城镇居民(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及城镇居民中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纳入优待金统筹对象之列)。
第四条优待金征收标准:
领取工资或离退休费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按照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总量的1.5%的标准征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主,按照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收入的1%标准征收;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按每年每人不低于2元的标准征收。下岗职工、年满18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也按每年每人不低于2元的标准征收。农村村民征收标准,由区县政府按不超过上年度人均纯收入5%之内的一定比例确定。
第五条优待对象:
(一)经市征兵办公室和户口所在地区县征兵办公室批准入伍的义务兵家属(含军事院校战士学员家属);
(二)享受抚恤金后生活仍有困难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参战致残的民兵、民工;
(三)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享受定期定量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在乡老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参加劳动、生活有困难的退伍军人;
部队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体专业人员的家属,异地入伍和城镇户口占农村指标入伍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优待金。
第六条优待标准:
农村义务兵家属每年优待金不得低于本区县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80%,逐步要达到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水平;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标准暂按年500-1000元确定,逐步达到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水平。立功受奖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比例增发。被大军区授予荣誉称号和立一等功的,增发30%;立二等功的,增发20%;立三等功的增发10%。其他优抚对象视其困难情况给予适当的优待补助。
第七条优待金征收办法:
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由地税部门代收;市级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含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离退休人员由市财政局代收;其他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离退休人员,农村村民和城镇无固定收入的人员,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区县政府确定征收办法。
第八条优待金管理办法:
市地税局直接征收、市财政局代收的优待金,设立市拥军优属保障金专户存储,其他征收的优待金统一上缴区县财政,设立区县拥军优属保障金专户存储。优待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挪用。优待金发放使用情况,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九条优待兑现:
(一)义务兵入伍后,其家属应持入伍通知书到入伍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登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汇总上报区县民政局,由区县民政部门根据征兵部门提供的花名册及入伍通知书统一签发优待证。每年八一前,以区县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单位组织兑现。
(二)义务兵上半年退伍,当年优待金减半,下半年退伍,当年优待金全发。无直系亲属的义务兵,其优待金由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存入银行,待义务兵退伍后一次付给。
(三)义务兵提升为军官或者改转士官、无军籍职工的,自批准之日起停发优待金;义务兵被除名、开除军籍或被劳教、判处徒刑的取消优待金。
(四)义务兵和二等以上伤残军人不承担建勤义务。对义务兵家属减免建勤义务或者多划宅基地的,不计入优待范围。
(五)优待金实行社会统筹后,优抚对象原享受的抚恤补助待遇继续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扣减。
第十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具体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地税、民政部门制订。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7月颁布的《西安市优待金社会统筹办法》同时废止。
发布部门:西安市政府发布日期:1999年08月20日实施日期:1999年08月20日(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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