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原告刘胜和其他10人于1994年至2000年先后在被告江西省莲花县分公司工作。在此期间,刘*生和其他三人还担任被告的电信局局长。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后,被告为原告制作了工作卡,并为原告发放了工资存折。1997年9月1日至2002年4月1日,被告先后与原告刘胜等10人签订了业务代理合同。合同规定,被告雇用原告的报酬一般根据省级局规定的分类业务量和实际业绩计算,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水平。无计件工资的岗位,月薪300元至350元。合同还规定了聘用条件、考核办法、劳动保护和福利、劳动纪律、安全生产等。2001年6月7日,被告分别与原告刘翔等6人签订了合同协议。协议约定了原告在不同时期收取电话费的报酬比例。该协议还同意,在电话被拖欠并买断后,其他电信服务将照常处理。在实际工作中,原告应当接受被告的工作安排,必须遵守被告的安全生产、劳动纪律、作息时间等规章制度。刘*生和其他两人因其出色的工作受到被告单位和省、市电信部门的表彰。2007年9月,因原告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劳动仲裁机构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机构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拒不受理诉讼,向莲花县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成立代理商和电信公司。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因是双方签订的是业务代理合同和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业务代理合同在评估内容和内部管理上属于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和被告应属于劳动关系
[分析]
,但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原因是:
首先,从合同内容来看,原告和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符合劳动合同的特点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并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是双方签订的协议以提供劳务为内容的公民、法人、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两者有本质区别:第一,对合同主体有不同的要求。劳动合同一方为劳动者,另一方为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体可以是公民和法人,也可以是公民和法人。第二,合同的主体地位不同。劳动合同中存在一种从属关系,强调一方支付有偿劳动的报酬高度服从另一方。因此,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劳动合同主体之间不存在这种从属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因此,合同中没有此类协议。第三,合同约定的劳动保护不同。劳动合同应当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用品,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伤亡和职业危害;没有必要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这一内容。第四,约定报酬的原则不同。在劳动合同中,除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的数量、质量和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外,还约定了劳动福利待遇;在劳动合同中,只有一份关于同工同酬的协议
本案的被告是劳动法律法规中规定的雇主。虽然刘*生等10名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电信业务代理合同,但从签订合同的内容来看,明确规定了聘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保险待遇、考核办法、劳动纪律、安全生产、,如合同规定原告除享受报酬外,还享有劳动保险待遇,则每月从其他正式员工的工资(报酬)中提取一部分,参与对被告生产经营的考核、奖惩;原告必须在合同期限内遵守被告的安全生产和各项规章制度,并规定原告不得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不得酒后驾车、骑自行车、赌博、打架斗殴等。这些协议完全符合劳动合同的特点。因此,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称为电信业务代理合同,实际上是一份劳动合同。2001年6月,虽然被告分别与原告刘翔等6人签订了电话费收取和违约买断合同协议,但电话费买断只改变了他们的工资和报酬形式,即:,计件工资的实施并未影响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中明确其他电信服务将照常处理。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合同符合劳动合同的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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