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5 09:32:50 59 人看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沪高刑终字第6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女,1959年4月3日出生于XX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XX市XX区XX桥X号附X号;2000年12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诉人秦某某未委托辩护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男,1964年1月2日出生于XX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XX市XX区XX所XX路X号;2004年2月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诉人汪某某未委托辩护人。

原审被告人成某,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于XX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XX市XX区XX路X弄X区X号X室;2004年8月犯侮辱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汪某某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沪铁中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某某、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毒品、手机、火车票,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手机通话记录和短信内容,相关的《毒品检验报告》、《房屋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梁某某、兰某某、李某某、成某、张某的证言和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秦某某、汪某某、成某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

2008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秦某某通过被告人汪某某将梁某某(另案处理)约到两被告人位于XX坪汽车站附近的住处,三人商定由梁某某将毒品由XX至XX支付梁好处费人民币一万元。随后,秦某某、汪某某为梁某某预订了同月22日从XX至XX的火车票1张。次日傍晚,梁某某再次来到上述住处,汪某某将预订的火车票交给了梁某某,秦某某则将一只藏有毒品的红色纸质拎袋交与梁。22日7时许,梁某某在汪某某的陪同下,携带上述纸质拎袋前往铁路重庆北站,其间汪还给了梁一张手机SIM卡用于联系。次日中午,梁某某在铁路上海南站出口处被抓获,并查获携带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3包。经检验,上述可疑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976.38克,含量为58.5%。

?2008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秦某某从重庆乘坐长途汽车抵达上海,暂住XX区XX镇XX路X弄X号X室。当日中午,秦某某与被告人成某手机联系,约定在秦暂住处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2时许,成某至上述地点,以现金人民币9,000余元及一根价值人民币约30,000元的黄金项链从秦处购得冰毒3包。当日约22时30分,成某携带上午购得的冰毒再次来到秦某某暂住处,又以现金人民币27,000余元从秦某某处购得冰毒3包。事后,成某至小区门口时被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成的背包内查获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6包。成某到案后向公安人员指认了秦某某的具体住处,后公安人员在前述租住房内将秦某某抓获。经检验,上述可疑物品中均检出甲基丙苯胺成分,净重163.23克。

原判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中,秦某某、汪某某系累犯,且系再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秦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同时,鉴于本案存在其他案犯尚未归案的可能性,毒品未流向社会等具体情节,可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查获的毒品及供犯罪使用的工具予以没收。

秦某某上诉称,其未让梁某某运毒品至上海,亦未向成某贩卖毒品,原判认定其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汪某某上诉称,其不明知梁某某运输毒品,且未参与其中,原判认定其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上诉人秦某某通过上诉人汪某某将梁某某约至秦、汪两人在重庆的住处,共同商定由梁将毒品运至上海,并许诺事成之后给梁好处费人民币一万元。之后,梁某某携带秦某某交给其的900余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持秦某某、汪某某为其订购的火车票,在汪的陪同下前往重庆火车站。其间,汪某某还给了梁某某一张手机SIM卡用于联系。以上事实,不仅有查获的毒品、火车票、手机卡和相关的《毒品检验报告》予以证实,且汪某某和梁某某到案后均作过能互相印证的供述。此外,证人李某某、兰某某的证言亦证实了上述事实。因此,秦某某否认让梁某某运输毒品以及汪某某关于不明知且未参与梁运输毒品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

此外,秦某某在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来沪,在暂住处向原审被告人成某贩卖毒品。成某在与秦某某成交毒品离开后,即被事先获知该交易且已守候伏击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成的背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60余克。上述事实,不仅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相关的《毒品检验报告》、秦某某与成某间的通话记录及短信内容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成某到案后亦作过相关供述。故秦某某否认向成某贩卖毒品显属抵赖罪责。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某某伙同他人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76.38?克,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63.2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汪某某伙同他人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76.38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亦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秦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汪某某运输毒品及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秦某某、汪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秦某某、汪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各项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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