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合同的主体就是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通常所提到的民事诉讼主体,是指第二类的诉讼当事人,即原告、被告、第三人以及上诉案件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合格的当事人直接关系到诉讼的结果。法院要对当事人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这就是当事人诉讼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即案件的原告、被告、第三人是否是本案正当当事人。
一、哪些人可以提起合同无效之诉
只有合同当事人才有权提起,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是无权提起的,因为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合同效力只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所以第三人不能“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合同双方当事人)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即合同的效力确认,因为合同效力只涉及合同当事人不涉及第三人,第三人与合同当事人不存在合同上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以第三人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主体不适格,第三人无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
法院只是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进行确认,而并不判另一方履行一定的民事义务。
当事人提起确认之诉的目的是谋求法院对某一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不存在,以及存在的范围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裁判。由于在确认之诉中,当事人之间没有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之争,故法院的裁判不存在执行问题。
对于确认之诉来说,根据当事人请求的目的的不同,可以分为肯定的确认之诉和否定的确认之诉。
二、刑事诉讼的质证主体有哪些
关于质证主体的范围问题,在我国存在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和法院都是质证的主体;第二种意见认为只有原告和被告双方才能成为质证主体;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被告和诉讼第三人均为质证主体。尽管对于质证主体范围所持观点各异,但有学者提出了判断是否为质证主体的根本标准在于该主体是否与案件事实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根据这一标准认为能成为质证主体的有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笔者亦同意质证的主体仅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但以传统的判断当事人适格的理论来作为质证主体范围的标准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在我国应以与案件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为标准来审查判断,虽然以这两种标准得出的结论并无二致,但在强调程序正义价值的今天,却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美国法学家罗伯特·萨默斯认为,程序价值的第一项基本内容是参与性统治。萨默斯没有对所谓的参与性统治本身的含义进行解释。实际上,这种程序价值的含义是指那些其利益可能受程序所要产生的法律决定直接影响的人充分而有效地参与这种决定的制作过程,并对这种决定的结果发挥积极的影响和作用。因此,参与质证的主体应是那些可能与案件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只有这些主体参与质证程序对程序中对方提出的证据予以质疑、辩驳、承认,才可能在对证据的遴选程序中去伪存真,将证据材料上升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法官正是依这些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来断案。由此可见,只有案件审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才能内在自发地促使主体在质证过程中积极行使质证权利,同时也承担质证不能的后果。
其次,涉及作为审判主体的法官能否成为质证主体的问题。有观点认为,作为审判主体的法官应成为质证的主体,其理由是:第一,法官虽然不是具体法律关系的主体,与案件事实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其依法所具有的审判职责是其作为质证主体的应有之意,否则在法庭调查中,法官出示有关证据,质询有关当事人又如何解释。第二,审判主体是证据和事实的认定者,它有责任保证质证的正确性和有效性。笔者认为,作为审判主体的职权与质证主体的权利是有区别的,同时审判主体成为质证主体是于法无据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这清楚地说明,证据(在此应为证据材料,因我国《民事诉讼法》其中未对证据与证据材料加以区分)由当事人相互质证,并没有表明法官也能对其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予以质证。并且,法官认定证据和事实是在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的基础上进行的,而不是也不能在自己直接质证的基础上进行。法官在庭审中对举证者进行必要的询问是基于审判权而实施的职权行为,这与质证权有本质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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