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和解的概念
刑事和解方案以刑罚、损害赔偿、犯罪人的再社会化和社会关系的修复为核心内容。有刑事案件的发生,才会涉及刑罚、损害赔偿问题,在判决以前进行和解则主要是为了体现诉讼效率的原则。沟通、交流应当体现加害人的悔罪意识和被害人的谅解因素。刑事和解制度符合中华民族“和合”的思想传统,也顺应了和谐社会背景下“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在现阶段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和现实的研究意义。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特征
刑事和解做为一种新型的刑事纠纷解决机制,是对犯罪人、被害人和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进行新的评价和定位。在执法理念上,从以对犯罪人进行惩罚,剥夺犯罪人人身自由为主要目的,转变到以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为主要目的,所以,刑事和解制度具有其自身的特征.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适用范围受到犯罪性质和犯罪严重程度的双重限定“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为:
(1)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2)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驹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刑事和解。通过犯罪性质和犯罪的严重程度来限定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主要是让公众清楚不是所有的犯罪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对犯罪进行惩罚依然是保护社会、实现正义的主要途径,刑事和解只是对刑事诉讼模式的补充,而且仅被限定在某些特定的犯罪类型,以强化刑罚的威慑作用,实现社会公众对刑法的认同。
2、公检法均可作为刑事和解的主持机关。
刑事和解有三种模式:一是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自行和解:二是在司法机关的主持下被害人和加害人进行和解;三是人民调解机构主持被害人和加害人和解。后两种模式的和解主持者是确定的,较之前一种模式和解的进程不能完全由双方当事人把握但能够保证和解能够较为规范的进行。
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由此可见,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赋予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刑事和解主持者的职能。
3、刑事和解适用于案件处理的各个阶段。从刑事实体法理论来讲,刑事和解的具体实现毕竟意味着加害人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在任何一个诉讼阶段对其作出从宽处理都是具有正当性依据的。根据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4、刑事和解具有自主性。刑事和解必须以犯罪人和被害人两方自愿为前提,包括是否和解、和解采取何种形式在内的所有与和解相关的事项都是必须有双方自主决定的,只有当双方的利益诉求都能得到最低程度的满足时,和解才能达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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