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A有限责任公司由于生产经营需要与B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由B公司向A公司供货,A公司支付货款合计人民币405万元。B公司依约发货,期间,A公司支付了290万元货款,尚余115万元货款未还,在B公司的一再催促下,A公司仍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嗣后,在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的情况下,A公司办理了公司注销手续,致B公司索债无门。无奈之下,B公司将原A公司股东一并作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A公司股东偿还115万元借款,并最终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B公司是否有权向A公司股东主张权利?
尽管本案中的债务人A公司已经注销了,其法律资格已不复存在,但并不因此而否定B公司依法享有的债权。清算是公司注销的前置程序,未依法进行清算或者清算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公司股东不能因公司注销而当然免除自己的责任。作为债权人的B公司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款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向A公司清算组成员主张债权。本案中A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4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故本案中A公司的股东是清算组的成员。然而,A公司股东在从事公司清算事务期间,即未书面通知B公司这一已知债权人,直接导致了B公司未能在A公司清算期间及时申报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B公司合法债权无法实现的损失,应由A公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建议:
实务中,不乏为了躲债债务而注销公司的行为,有些股东甚至在公司经营不善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故意侵占、隐匿公司财产,拖延清算、人去楼空,导致公司账册下落不明、财产状况不清,成为所谓的植物人公司,实际公司股东对外却仍以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为由抗拒执行,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
作为债权人而言,律师建议首先要及时诉讼,债权是一种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一旦诉讼时效届满且债务人以诉讼时效抗辩,则法院不予支持。一些债权人因债务人下落不明,认为提起诉讼不能追索回债权,且又耗时耗力,便不再主张。其实,债务人公司下落不明,只要能找到股东,追索的希望仍然存在。债权人不应轻言放弃,而是应当积极主张,尤其是通过诉讼方式主张,一旦法院作出确认债权的判决,则可寻求新的救济途径。
其次在判决后务必及时申请执行,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后,债权人应当及时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一过,法院也不会予以保护。只要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除非债务人最终通过正常清算退出市场,债务人及其股东的责任都得不到豁免。
接着在条件成就时,申请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如果清算义务人拖延组成清算组,或在清算过程中存在拖延清算、违法清算情形时,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如果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通过清算,债权人可以积极参与,达到公平清偿、追究清算义务人赔偿责任或由法院确认无法清算。
法院认定无法清算后,提起诉讼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清偿责任。如果公司人员下落不明、财产状况不清、主要财产灭失,法院将认定无法清算,并终结清算程序。此时,债权人可持有法院裁定,提起诉讼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旦法院判决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算义务人不再受到有限责任保护,债权人风险得到转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十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n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n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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