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9月7日4时51分左右,刘某在204国道由西向东步行至819KM+40M路段由北向南过路口过程中,王某驾驶的豫PC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MXX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姜某驾驶的鲁VMXXXX号重型箱式货车先后由西向东经过该路段,刘某受伤倒地。5时17分左右,郭某驾驶苏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2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时,又碾压刘某,致刘某死亡。事发后,公安交警部门派员到场,因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刘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所有成因,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证明。痕迹检验情况:豫PC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MXX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体见灰尘及泥迹附着;挂车右前角见灰尘减层痕迹;油箱盖套一只铁盒,铁盒外侧面见灰尘减层痕迹。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认为,刘某系交通事故致头部及胸背部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刘某的亲属夏某、冯某作为原告要求豫PC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MXX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鲁VMXXXX号重型箱式货车、苏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车主和保险公司赔偿损失639773.5元。
[裁判]
如皋市人民法院认为,王某驾驶的豫PC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MXX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姜某驾驶的鲁VMXXXX号重型箱式货车先后由西向东经过事故路段,刘某受伤倒地,两车均具有导致刘某倒地的高度盖然性,被告郭某驾驶苏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后又碾压刘某。综上,上述三辆车的驾驶人的行为都有具有侵害他人人身、致刘某死亡的危险性,可以认定这三辆车驾驶人的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并应就本起事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刘某通过无信号灯、无人行横道的路段,未注意观察路面和让机动车道内的机动车优先通行,负有一定责任,本院衡情由两原告承担超过交强险以外损失的20%。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驾驶的豫PC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MXX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姜某驾驶的鲁VMXXXX号重型箱式货车、郭某驾驶苏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何种责任?
在多辆机动车的共同侵权行为中,肇事车辆无法查清,不能明确界定各个机动车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造成具体侵权人不明。为了保障受害人的权利及时得到救济,而不对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进行苛责,民法典规定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实质是对因果关系进行的合理推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是对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其构成要件为:
1、主体的复数性,即侵权人是二人以上;
2、过错的共同性,即侵权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
3、结果的同一性,即侵权行为都有具有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性,发生的损害结果不是共同侵权人全部导致,但无法判定具体加害人;
4、责任的连带性,共同侵权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调查,受害人刘某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在事故发生时段相继有三辆车经过该路段,但无法确定具体肇事车辆。根据事发路段监控,原告于事发当天4点51分出现在该路段的监控中,其沿204国道由西向东到缺口处步行向东南方向穿越204国道,并于4点51分18秒的时候从监控中消失,王某驾驶的挂车在该监控中出现的时间为4点51分39秒,姜某驾驶的厢式货车在4点51分53秒经过该路段,后路人邹某在4点54分10秒从该路段经过,发现受害人躺在地上并报警。5时17分,郭某驾车经过该路段,对刘某进行了碾压。经痕迹检验,王某驾驶的豫PC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MXX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有灰尘减层痕迹。因此,王某驾驶的豫PC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MXX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姜某驾驶的鲁VMXXXX号重型箱式货车、郭某驾驶苏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均具有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高度盖然性,可以认定这三辆车驾驶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并应就本起事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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