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条例解释:第三十八条【保险公司从事交强险业务违反本规定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
(三)未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
(五)违反规定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
(六)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
【详解】本条是对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处罚规定。
本条例第36条规定了非保险公司未经批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法律责任;第37条规定了保险公司未经批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法律责任,而本条规定了经过保监会批准,有权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违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法律责任。
获得保监会的批准,有权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该依法经营,不得滥用其经营许可,从事超出经营范围的活动,也不得消极对待这种许可,拒绝或者拖延为投保人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等,同时,保险公司也不得不正当地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制定霸王条款,侵害投保人的利益。为了更好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申明保险人的违法行为,本条例明确列举了保险人可能存在的具体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大致可以分为七项。以下详述之:
1.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有义务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基于利益、成本、未来受益等方面的考虑,采取推诿、托词、踢皮球,甚至公开回绝的方式拒绝投保人或者采取增加投保人投保的手续、附加条件、规定不合理的投保时间、地点等方式拖延投保人的投保行为,人为的为客户设置障碍。
承保是保险人承诺投保人的保险要约的行为,承保为保险人的单方法律行为,构成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对获得从业许可的保险公司而言,它不仅仅是一种权利,同时也是一种责任和义务。保险公司在获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经营许可时,是有相应的承诺的,拒绝或者拖延承保直接违背其对保险业监督管理部门的业务承诺。
对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行为,保监会也是有相应预期的,即获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从业资格的保险公司不应拒绝或者拖延承保,因为保监会为了保证获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从业资格的保险公司有相当的收益,在给予许可的时候,从地域和数量上予以控制,达到宏观上的平衡,而保险公司的拒绝和拖延会破坏这种平衡关系的,因此,本条例在第10条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获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经营许可后,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为了体现这一规定的强制效力,所以在本条中明确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承保的法律责任。
2.未按照全国统一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是指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遵从保险费率调整的相关规定,擅自对保险费率进行变动,甚至为谋取不当利益而变动保险费率。
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费率的确定是按照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确定的,是经过有关的专业机构根据保险标的的危险发生程度进行测算、评估而得来的,是综合了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利益,综合了受益和风险等各种因素确定的,擅自改变保险费率实质上是擅自改变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的利益和风险分配,且一般是做有利于保险公司,不利于投保人的改变,因此,对于保险公司这种明显为自我谋利益的行为理应予以禁止并给予处罚。在不同的时期,保险公司也可能会遇到经营亏损的情况,但为了保证保险公司的利益,《条例》也规定了相关的调整制度,以保证保险公司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对于暂时的、个别的亏损都希望调整保险费率,则总体上很可能是增加了投保人的负担。而且从另一方面看,保险公司是利益分配的一方,如果可以不按照全国统一的保险费率,自己调整保险费率,也不符合公平的原则,因此,保险公司作为利益的一方主体,无权擅自变动保险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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