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效力如何?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7-07 18:43:06 187 人看过

股东在转让股份时,其转让股份的权利受到其他股东权利的限制,即其他股东可能不同意转让或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此时拟转让股份的股东与非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如过半数股东不同意或同意转让但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该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如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该股权转让合同

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

股权转让即股东依法将其在公司中的股东权益让与他人,他人由此取得股东资格的民事法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权自由转让原则为基础,股权限制转让原则为例外。但审判实践中,往往由于当事人各方因对股权转让限制规则的理解不同而引发纠纷。

根据是否给付对价?股权转让可分为有偿转让和无偿转让。有偿转让从某种意义而言,是将股权进行权利商品化,使其成为一种特殊商品在流通领域进行交易的行为。无偿转让主要指因公司股东赠与、继承、夫妻分割财产等情形而使公司股权主体发生变动的行为。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主张股权转让无效一般多因股权交易转让合同。纠纷形成的事由多为:出资未到位的股东转让股权;转让股权未履行股东同意手续;转让股权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股权转让后成为一人公司;股权转让违反了公司章程内容等。当前,认定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所适用法律体系尚不完备,一般依照民法典、民法典、公司法及其他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公司章程进行综合性审查。在此先举一例:

2003年2月,甲、乙、丙共同出资成立了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约定各出资50万元,甲、乙均已实际出资到位,丙仅出资30万元。该公司章程明确载明:原始股东因任何事由均不得对外转让出资。2004年5月2日,丁邀请甲、乙、丙到当地某一酒店用餐。席间,丙表示欲将其股份作价60万元转让给丁,甲和乙当时未表态。2004年5月3日,丙和丁正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次日,丁持该协议找到甲和乙,要求甲和乙为其办理股东登记手续,并要求公司为其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甲和乙不允。嗣后?甲和乙将丙列为被告、丁列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丙和丁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其理由为:一、丙的出资未实际到位,没有处分权;二、丙的行为违背了公司章程;三、丙的转让行为没有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同时也剥夺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四、股权转让行为未经公司股东名册登记和工商管理部门股东变更登记?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丙和丁的抗辩意见为:一、甲和乙明知股权转让行为而未明确反对意见,应视为默示;二、出资未到位与股权转让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时丁同意补足出资并同意承担利息损失;三、公司章程不得转让出资的限制条款违反了公司法股权可以转让的有关规定,属无效条款;四、股权转让行为应由私法进行调整,公司内部股东名册登记和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不属法定生效要件,其后果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双方主要的争点为:一是丙出资未到位其股权是否可以转让;二是甲和乙未作表态是否构成默示;三是公司法条款内容与公司章程内容不一致是否构成冲突,如何应用;四是变更股权登记是否属生效要件。笔者认为:

一、出资未到位的股权仍可进行转让

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也是公司财产基础。但出资与股权属不同的法律概念。(1)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属一种违约行为,其他股东对于违约股东享有违约请求权。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可分为不履行出资义务、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2)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并不能否认公司的人格。有人认为,出资不到位则表示公司的财产不完整,从而否认了公司的人格。此意见主要是混淆了公司财产与注册资金之间的关系。公司是否具备法人人格,其资产的表现形式主要是注册资金是否到位,注册资金数额与公司的财产数额并不等同,换言之,注册资金数额并不等同于股东的股权总额;(3)公司法并未限制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法无禁止便自由”。

二、股东转让股权向其他股东征求意见时,应给予其他股东必要的承诺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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