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留置送达并不是直接送达的方式,留置送达是在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情况下,将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家中的一种方式。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六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浅议留置送达方式的正确运用
在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中,由于各种原因,执法机关往往会适用留置送达方式来送达各种法律文书。相对直接送达当事人的方式而言,留置送达具有相当的特殊性。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运用留置送达方式?应怎样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在程序上需要注意哪些问题?以下试作探讨。
留置送达的适用条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以下简称《58号令》)第六十四条、《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处罚法》)及《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七十九条都对留置送达作了规定。将上述法律中的规定进行总结,可以归纳出留置送达的适用条件:
受送达对象拒绝接受法律文书是适用留置送达的第一前提。只有在受送达对象拒绝接受法律文书时才可以适用留置送达,在具体执行中不能颠倒两者的适用次序。
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见证。应当邀请有关当事人所在的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到场,对执法人员的送达法律文书的整个过程予以见证。实际上,这就是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来见证留置送达的法律事实。
应当说明情况、记明事由。在无利害关系人见证的情况下,执法人员应当向见证人讲明送达的情况及有关事由,让见证人明白适用留置送达的原因,并将当事人拒绝接受法律文书的理由及具体情况进行记录。
送达人及见证人的签名或盖章。在证明整个留置送达的过程中,无利害关系第三方见证人的证明效力要优于送达人员及其他与双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人的证明。所以,在邀请见证人时,最好邀请两名以上的见证人对整个留置送达过程进行见证,并请见证人在送达回证或者其他现场记录上签名或盖章。
适用留置送达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从以上几项适用条件中可以看出,留置送达的适用是有一定的要求的,具有一定的复杂性。结合现实案件中的具体教训,以下几个方面的细节值得我们注意:
送达人员应当两名以上。《处罚法》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两人以上,对此大家不存在疑义。但是,送达人员是否必须为两人以上,大家还存在一定的争议。其实,在留置送达的过程中,必须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送达。这基于两点理由:1.留置送达是一种强制性的送达,不以受送达人的意志而改变。所以,留置送达这一过程本身需要其他证据的证明。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可以对留置送达现场及相关情况进行更好的证明,并且可以更好地应付现场的各种情况。2.送达行为是执法行为的一个部分,理应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与。
正确认定留置送达的适用对象。在运用留置送达方式的过程中,执法人员要分清留置送达的适用对象,因为并非所有与受送达人员有关系的人员都可以作为留置送达对象。在这里,《58号令》和《民诉法》所作的规定有一定差别,前者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拒绝接受有关文书的,即视为送达。而后者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结合《民诉法》和《58号令》,适用留置送达的被送达对象可以分三种情况:1.当事人是公民的。2.当事人是法人、其他组织的。3.在代理人签收的情况下。
见证人签字问题。无论是《民诉法》还是《58号令》,或者是与行政处罚不相干的《刑事诉讼法》,都要求在适用留置送达的情况下必须有见证人见证。一般情况下,见证人都愿意对留置送达情况进行见证。但是在实际过程中,有时也会发生见证人不肯签字的情况。《58号令》对见证人不肯签字的情况没有作任何规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意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我们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如果碰到此种情况,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
不能适用留置送达的情形。在工商行政管理中,并不是所有的法律文书的送达都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笔者认为,凡是不以行政强制力作为实施保证的法律文书都不能适用留置送达。例如,行政调解书(包括消费调解、商标侵权赔偿调解、名称争议调解),各种形式的通知书(如登记及受理通知)等就不能适用。
告知文书的留置送达问题
《58号令》对告知文书的送达作了专门规定,但并没有明确告知文书是否可以适用留置送达方式。《58号令》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拒绝签收的,由送达人记明情况,并报告办案机构负责人。该条规定了当事人拒绝签收的情形,但是没有明确是否可以适用留置送达。《58号令》第六十四条规定了留置送达的内容,却是针对告知文书以外的其他法律文书而言的。那么,我们在执法实践中,对于告知文书的送达到底能否适用留置送达呢?对此,我们可以分实然与应然两方面进行讨论:
实然方面。从上面列举的法律规定来看,我们对告知文书的送达不能适用留置送达。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可能基于:现实情况中,当事人拒绝签收告知文书的情况比较少见,并且可以采取其他办法进行说服。从性质上来讲,告知文书是一种赋权性质的文书,是给予当事人对案件事实预先认知的权利,并且让其有陈述申辩的机会。告知文书并不像处罚决定一样要求当事人承担否定的法律后果。所以,从立法层面来看,立法者对告知文书的送达并未采纳留置送达方式。
应然方面。笔者认为,告知文书的送达应该可以适用留置送达。一方面,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处罚决定的效力以告知文书的送达为前提。如果当事人拒绝当场签收告知文书,那么将导致处罚决定不能作出。即使作出,处罚决定也会因违反《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而被判定无效。所以,鉴于告知文书的重要性,在今后的立法实践中,建议考虑将留置送达方式向告知文书的送达方面延伸。这样不仅有利于保证告知文书的送达,更有利于处罚决定的顺利作出。另一方面,从《58号令》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来看,在当事人拒绝签收告知文书的情况下,除了由送达人员记明情况,报告办案机构负责人外,还应当邀请其他相关人员到场见证。这样才可以认为处罚机关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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