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马昌军。
被告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市劳社局)。
第三人南通市新源复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昌军系新源公司的职工。2006年2月23日下午,马昌军用自备农用车将七吨复合肥从新源公司处运往三余益农分公司,三余益农分公司按每吨40元的标准向马昌军支付了运费。返回时马昌军应三余益农分公司的要求将七吨有机肥运送至新源公司处,并按每吨25元的标准收取了三余益农分公司支付的运费。当晚十时许,马昌军到达新源公司,在下车开单位大门的过程中其自备农用车发生滑坡,马昌军被撞,致使右手受伤。马昌军于2006年8月20日向南通市劳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经调查,于2006年9月22日作出通劳社工决字(2006)第B078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认为马昌军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因此,不予认定工伤。马昌军对该决定不服,向南通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南通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27日作出通政复决(2006)11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南通市劳社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马昌军仍不服,于2006年12月30日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马昌军运送的七吨复合肥和七吨有机肥货款均由三余益农分公司与新源公司直接结算,该两笔业务也非马昌军以供销员身份与三余益农分公司达成。
[审判]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法院认为,马昌军与新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系新源公司单位的供销员。2006年2月23日,马昌军运送七吨复合肥至三余益农分公司,后回程时运送七吨有机肥回新源公司处的行为并无新源公司相关领导指派,且该两笔业务均非马昌军以供销员身份与三余益农分公司洽谈达成,货款由三余益农分公司与新源公司直接结算。马昌军收取三余益农分公司支付的运费而为其运送货物,此时的运输行为并非履行工作职责,在此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南通市劳社局在受理马昌军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最终依据相关证据和法律、法规,对马昌军所受伤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亦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或侵害马昌军、新源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马昌军主张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时受伤无证据证明,其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该院判决驳回了马昌军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邓昌军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南通市劳社局在作出决定前,未将新源公司的证据材料交上诉人质证,也未听取上诉人的意见,属行政程序违法。上诉人用自备车为新源公司运送货物,一直得到新源公司的认可,实际上起到厂车的作用。上诉人是否应当收取运输费用,亦听从新源公司的支配。上诉人开车送货属于新源公司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是履行工作职务的行为。上诉人在运输中受到的伤害应认定工伤。南通市劳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及南通市劳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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