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志华,男,汉族,1979年7月1日出生,中石化业务经理,住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14号506室。
委托代理人任乐亮,男,汉族,1968年9月5日出生,住洛阳市丽春西路8号,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王府井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429号。
法定代表人杜宝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昊,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陈志华诉被告洛阳王府井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府井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华的委托代理人任乐亮,被告王府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志华诉称:原告根据被告王府井公司在《洛阳晚报》03版所做的“‘玛亚诺’服饰2010年1月22日至2010年1月24日全场6折”的促销广告,于2010年1月22日在被告处购买玛亚诺棉便装2件,共计消费3576元。后原告发现被告王府井公司销售给原告的商品实际折扣为9折,所谓全场6折的广告已构成价格欺诈,故诉致法院要求被告王府井公司向原告支付购物款的双倍7152元及原告因维权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打印费和其他费用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王府井百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府井公司2010年1月21日在《洛阳晚报》发布广告,承诺在2010年1月22日至2010年1月24日期间“玛亚诺”男装全场6折。2010年1月22日原告陈志华在该公司购买“玛亚诺”便装2件,每件1788元,共计消费3576元。根据原告陈志华的举报,洛阳市西工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0年5月14日做出《关于对价检举(2010)060号价格举报处理结果的回复》,内容显示王府井公司1月22日进行“玛亚诺”牌服装促销活动打出6折后售价为1788元/件,王府井公司依据的“原价”为吊牌价2980元/件,经检查该单位在此活动前7日内在同一场所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价为2100元/件,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通知》第四条的解释,2100元/件应认定为此次促销活动的原价••••••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规定,我委经研究决定对该公司做出以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026元;
2、罚款1000元整。
另查明,原告陈志华因本案所涉纠纷支出交通费酌定为40元,打印费酌定为100元。
本院认为:企业经营销售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原告陈志华于2010年1月22日在被告王府井公司购买“玛亚诺”牌便装2件共计消费357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5月14日洛阳市西工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做出的《关于对价检举(2010)060号价格举报处理结果的回复》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根据该份回复足以认定在王府井公司在2010年1月22日至2010年1月24日活动期间售给原告陈志华玛雅诺牌便装的原价应当为2100元,打6折后的售价应为1260元。故本院认为被告王府井公司2010年1月21日所做的有关“玛亚诺”牌服饰全场6折的广告为虚假宣传,被告王府井公司通过虚抬原价进而造成低折假象销售商品的行为对消费者已构成欺诈,原告陈志华购买的“玛亚诺”牌服饰所消费的3576元费用被告王府井公司应予返还,并应支付相当于原告陈志华所消费费用一倍的赔偿金。原告陈志华未能提供证明误工费和其他费用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王府井百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志华返还购物款及支付相当于购物款一倍的赔偿金共计7152元,赔偿原告交通费、打印费损失共计140元。
二、驳回原告陈志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洛阳王府井百货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中周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艺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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