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采矿权转让的条件
1、根据《矿产资源法》、《管理办法》以及《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采矿申请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因与他人合资合作进行采矿而设立新企业的,可不受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的限制。
(2)采矿权属无争议。
(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4)国务院地质矿产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5)采矿权原则上不得部分转让。需要部分出售采矿权的,必须在申请出售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分立采矿权的申请,经批准并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
2、采矿权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5条第1款第2项规定: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权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所谓采矿权申请人的资质条件,主要是指采矿权申请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即具有与所开采矿产资源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装备条件。《暂行规定》第19条规定:矿业权申请人应是出资人或由出资人设立的法人,采矿权申请人应为企业法人,个体采矿的应依法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凡不符合上述法定条件规定的,不得成为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
3、受让人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应到具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发证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4、采矿权人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的,应由采矿权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采矿权评估。评估机构应是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评估结案应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明确采矿权转让的条件有利于我们从实体上把握采矿权转让合同的内容是否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从而正确认定其效力。
二、采矿权转让的程序
1、采矿权转让的当事人必须依法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采矿权转让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1)采矿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2)申请转让采矿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当前权属关系、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采矿权的地理位置坐标、面积、许可证有效期限及开采情况等。
(3)转让方式和转让价格,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等。
(4)争议解决方式。
(5)违约责任。
2、向审批管理机关提出申请。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1)转让申请书。
(2)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3)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4)转让人具备《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
(5)矿产资源开采情况的报告。
(6)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3、审批管理机关审批。矿业权审批机关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1)采矿权转让主体资格和受让方资质条件。
(2)采矿权转让条件和转让人法定义务的履行情况。
(3)采矿权转让合同的关键条款。
(4)采矿权转让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转让申请被批准之日起生效。
4、办理变更登记。转让人和受让人收到转让批准通知书后,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转让行为,已批准的转让申请失效。
在审理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中,通过审查转让的程序要件,能够准确划分双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三、转让采矿权需要注意哪些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第10条第1款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行政许可是要式行政行为,需要具备许可证、照等法定外化形式。如果当事人并没有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则无法实现获得行政许可的目的。实践中虽然行政机关的其他行为中可能含有和行政许可内容相同或者相似的内容,但是由于不具备行政许可的外部形式,仍然不能成为行政许可。
矿业权争议既可能是民事争议也可能是行政争议。在探矿权转让民事诉讼中,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于合同效力、合同履行等问题进行裁判。在民事诉讼中,法院无法要求自然资源部门必须批准探矿权转让许可,因为那不是法院民事诉讼可以裁判的部分。当事人需要向自然资源部门提出探矿权转让申请,办理报批手续,才能获得行政许可。如果当事人是对自然资源部门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批准等行为不服,则是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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