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机动车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人格自由权等人格权利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精神反常折磨或生理、心理上的损害(消极感受)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因机动车本身特性,一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往往都会发生人身损害,要么造成残疾,严重的失去生命。人身损害甚至死亡给受害者本人及其亲人、家属和家庭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和巨大精神压力,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此时若非刑事案件,要解决问题、慰藉受害者和亲人的办法就是直接向加害人主张各项赔偿事宜。而伴随着近年来法治教育的开展,精神抚慰金这个概念也为广大群众所熟悉,因此在法院审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受害者或近亲属在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时候普片都会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
二、现阶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问题
人民法院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时就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同时支持上出现了同意支持与不同意两种不同意见,各地法院就此的判决也是不尽相同。第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18条第1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解释》)予以确定。”而《精神损害解释》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据此可以认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表现形式,故若原告同时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予以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残疾赔偿金是一种物质损害赔偿,是一种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性质的赔偿,《人损解释》第17条第2款已经把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定为残疾者家庭整体减少的家庭收入不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解释已经把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列入物质损害赔偿金范畴;而精神损害抚慰金则是一种精神损害赔偿,两者的计算方式也不相同,故两者的性质并不相同,原告可以在一个案件中同时主张。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可以一并主张
就以上两种观点笔者更赞同在同一案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可以同时主张的观点。第一、《人损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4日审议通过的,该解释第17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这一条文明确将残疾赔偿金定性为物质损害赔偿,在紧接其后的第18条中才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表明两种赔偿金是不同性质的赔偿金不能混淆,同时在《人损解释》第31条第2款规定:“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也表明最高院也认可在同一案件中可以同时主张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而《精神损害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26日审议通过的通过的时间早于《人损解释》,《精神损害解释》第9条将精神损害赔偿等同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这一规定与《人损解释》的规定是相冲突的,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精神损害解释》的这一规定就不能再适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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