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广西荔浦县一农民林某与邱某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林某向镇政府申请调解。经审查,某镇政府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某镇政府在驳回决定中告知林某:“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荔浦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向荔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林某在收到驳回决定书后,60日内未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而是依法向荔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西于2013年8月21日起三日内,请求判决撤销镇政府的驳回决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8月23日,荔浦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林某的行政诉讼:不受理林某的诉讼。林某不服,上诉至桂林市中级法院。日前,桂林市中级法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歧
林先生的诉讼提出了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林先生对政府提出的不受理土地使用权纠纷调解申请的决定,能否不经行政复议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换言之,法院是否应该受理林先生的诉讼?
第一意见:林先生可以不经行政复议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合法,法院应当受理。原因:1。某镇政府在驳回决定中明确告知林某可以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在,根据某镇政府的通知,林某选择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当受理。虽然某镇政府作出了不受理林某调解申请的决定,但属于程序性处理,不属于实质性处理,即不确定争议土地使用权归任何一方。因此,林某不服判决,可以不经行政复议向法院起诉。第二种意见:林某必须经过行政复议后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应裁定不予受理。
理由:对政府处理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权属纠纷的决定不服的,行政复议是前置程序,没有前置程序就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土地、矿产资源、水流、森林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依法取得的山、草原、荒地、滩涂、海域和其他自然资源,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林某和邱某因土地权属纠纷,向镇政府申请调解。某镇政府作出不受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林某认为该行为侵犯了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对决定不服的,依照上述程序保护自己的权利。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应当扩大而不是缩小。也就是说,政府解决土地、矿产、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森林等自然资源所有权纠纷的决定,无论是程序性的还是实质性的,都应该由公民来处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决定不服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应该有例外,因为不接受是一个程序性的决定。因此,林某对镇政府的决定不服的,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诉。第一意见认为,驳回决定是程序性的,可以不经行政复议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对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解释错误、狭义。而且,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法律法规对土地等自然资源权属纠纷的调解申请不服,可以不经行政复议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先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先申请复议人民法院不申请复议,不得直接受理。”林某接到镇政府不予受理的决定后,不申请行政复议,直接对林某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对林某的诉讼应裁定不予受理。
某镇政府在驳回决定中告知林某可以不经政治复议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错误的告知权和误导权,使他错失了申请行政复议的机会,暂时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补救办法是某镇政府撤销上述驳回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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