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介绍了格式条款的定义及其订立规定,同时对格式条款的效力进行了规制,包括对其合理性和公平性的要求,以及禁止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情形。此外,还介绍了对格式条款解释的规制和订立格式条款时需要遵循的事项。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格式条款的定义,即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接下来,我们需要对格式条款订立的规制进行改写。
根据上述定义,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这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使用已有的格式条款,而不必重新协商。
2.格式条款是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这意味着当事人可以自由地使用已有的格式条款,而不必与对方协商。
3.格式条款是未与对方协商的,这意味着当事人可以自由地使用已有的格式条款,而不必与对方协商。
因此,我们可以将原文中的“对格式条款订立的规制”改为“格式条款的订立规定”。同时,将“对格式条款订立的规制”改为“格式条款的订立规定”,将“对格式条款订立的规制”改为“格式条款的订立规定”,将“对格式条款订立的规制”改为“格式条款的订立规定”。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二)对格式条款效力的规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三)对格式条款解释的规制:
1、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2、对条款制作人作不利的解释。
3、非格式条款优先于格式条款。
(四)在订立格式条款时应主要以下事项:
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2、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3、采用格式条款就以下事项进行免责的,该条款无效:
(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4、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同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 式 条 款 的 解 释 规 则
格式条款是指由当事人预先拟定,并在合同中使用的、具有相同条款的条款。在解释格式条款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合法、不溯及既往、不违反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以及不剥夺对方权利等原则。同时,应按照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进行解释。如果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以买卖合同为例,如果合同中存在格式条款,解释应按照上述原则进行。首先,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即解释条款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非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其次,合法原则要求解释条款不能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序良俗。再者,不溯及既往原则要求解释条款不能影响过去已经发生的事实或已完成的合同义务。此外,不违反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原则要求解释条款不能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或违反社会公德。最后,不剥夺对方权利原则要求解释条款不能剥夺对方已经享有的权利。
若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应采用非格式条款。这是因为在合同中,格式条款通常是针对特定类型的交易或合同制定的,而非适用于所有交易或合同。因此,当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以保证合同的公平性和合法性。
总之,在合同中采用格式条款时,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不溯及既往、不违反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以及不剥夺对方权利等原则。同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在订立合同时遵循上述规定。若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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