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时效一般为2年,超过2年就不再处罚,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则从其规定。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四环药业金峰、余梅)
〔2009〕4号
金峰,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时任渤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总裁助理,家庭住址:北京太月园小区6栋906室。
余梅,女,1969年2月2日出生,金峰配偶。
依据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金峰和余梅内幕交易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金峰和余梅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金峰和余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我会应金峰和余梅的要求举行了听证会,听取金峰和余梅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现查明,金峰和余梅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天津泰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控股)收购四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环药业)的有关信息为《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该信息的价格敏感期为2007年1月18日至22日。金峰知悉泰达控股收购四环药业的有关信息,为内幕信息知情人。
任淑兰股票账户2007年1月19日买入四环药业股票50000股,1月22日卖出四环药业股票50000股,获利22506.99元。
任淑兰股票账户为金峰用其岳母的名义开立,任淑兰股票账户资金主要来源于金峰配偶余梅。2007年1月19日,任淑兰股票账户买入四环药业的IP地址为北京地区;2007年1月22日,任淑兰股票账户卖出四环药业的IP地址为金峰工作单位渤海证券的IP地址。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临时公告、相关人员谈话笔录、相关证券账户开立情况、相关资金划转情况、相关证券交易情况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金峰和余梅的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金峰和余梅的代理人在我会举行的听证会上陈述,由于泰达控股收购四环药业的有关信息从来没有公开过,该信息不具有任何确定性,该信息对股票价格没有产生影响;因此,泰达控股收购四环药业的有关信息不是内幕信息。经查,2007年1月18日下午,泰达控股的工作人员给金峰打电话,告诉金峰泰达控股准备重组四环药业,方式是由渤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证券)借壳四环药业上市,请金峰帮忙约渤海证券负责人与四环药业负责人见面。2007年1月22日,四环药业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停牌交易。2007年1月23日,四环药业发布重大事项正在沟通中的公告。2007年1月23日至3月13日,四环药业停牌交易。2007年3月12日,四环药业公告泰达控股有意向其注入资产。《证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属内幕信息。根据上述事实和《证券法》的规定,中国证监会认定泰达控股收购四环药业的有关信息为内幕信息,金峰在2007年1月18日知悉上述内幕信息,为内幕信息知情人。
金峰和余梅的代理人在我会举行的听证会上陈述,由于余梅买卖四环药业股票的证券账户是余梅母亲所有,余梅买卖四环药业股票的资金不属金峰和余梅所有,金峰没有操作任淑兰证券账户买卖四环药业股票,中国证监会没有证据证明金峰将泰达控股收购四环药业的有关信息告诉余梅。因此,余梅没有利用内幕信息买卖四环药业的股票,金峰和余梅内幕交易行为不存在。我会认定,金峰和余梅为夫妻,有共同的财产和利益。经查,2000年9月27日,金峰在国泰君安证券北京知春路营业部办理其岳母任淑兰的开户手续,开立任淑兰资金账户,编号为10060466,下挂号码为0032558472的任淑兰股票账户,任淑兰资金账户的资金来自余梅银行账户,余梅承认任淑兰资金账户和股票账户由其操作。根据我会对任淑兰股票账户委托电话号码及网络交易IP地址的调查,任淑兰股票账户于2005年前采用电话委托方式进行交易;其中,2002年4月8日的委托交易电话为金峰办公室电话号码。2005年后采用网络委托方式交易,14笔委托交易IP地址中,除2007年1月19日1笔外,其余13笔均为金峰工作的渤海证券IP地址。2007年1月18日,金峰知悉泰达控股收购四环药业的内幕信息;2007年1月19日,任淑兰股票账户买入四环药业股票50000股;2007年1月22日,任淑兰股票账户卖出四环药业股票50000股;2007年1月23日,四环药业停牌交易,直至2007年3月13日。我会认定,证明金峰和余梅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了内幕交易的相关证据清楚而有说服力。
因此,我会对金峰和余梅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没收金峰和余梅违法所得22506.99元,并处以罚款22506.99元。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二月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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