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冼某荣诉佛山市房产管理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佛中法行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冼某荣,男,汉族,1951年10月25日出生,住佛山市汾左街32号。
委托代理人:任某兰,女,汉族,1948年8月23日出生,住佛山市汾左街3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房产管理局。地址:佛山市南堤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茹,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平,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佛山市京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汾江中路74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跃,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冬,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荣因诉佛山市房产管理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佛禅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于2003年4月28日作出佛房拆裁字第[2003]第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认为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被上诉人佛山市京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征拆汾左街32号地段范围内的房屋,以改造旧城区。汾左街32号产权系属上诉人>某荣,建>面积86.57平方米。2002年8月《佛山日报》刊登公告拆迁后开始动迁,上诉人至今未腾空上述房屋交被上诉人佛山市京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拆除。经被上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对上诉人、被上诉人佛山市京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被上诉人佛山市京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征拆房屋合法,按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面积86.57平方米进行产权调换补偿安置方案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上诉人要求补偿套内面积161.2平方米住宅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佛山市区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裁决:一、上诉人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搬出汾左街32号,将房屋交由被上诉人佛山市京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拆除。二、被上诉人佛山市京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年内在原地段新楼补偿套内建>面积86.57平方米的住宅房屋给上诉人;补偿安置的房屋在没有电梯七楼以上楼房的,每递增一层[含七楼],增加原应补偿安置面积的5%,不作差价结算。三、临迁过渡期间被上诉人佛山市京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按每月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同年7月1日,被上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将上述行政裁决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收到裁决后不服,认为被上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所作出的裁决对上诉人的拆迁补偿不公平、不合理,是含糊不清、法理依据不足、违反公平原则的裁决,于同年7月15日诉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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