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2月18日原告肖子平驾驶赣B41R95二轮摩托车(后搭乘肖达林)在323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前方刘运鸿也正驾驶粤BTR976车由西向东行驶。12时30分左右途经黄龙镇竹子桥路段时,刘运鸿因避让对方向来的车辆往右打方向,而此时后面的肖子平正从右侧超车,致使肖子平的摩托车与刘运鸿的右后车身相撞挂。2007年3月6日大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子平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运鸿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肖达林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事发当日肖子平、肖达林即被送往大余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于2007年3月15日出院,其中肖子平的医疗费为8066.67元,肖达林的医疗费为14197.12元。2008年1月23日肖子平、肖达林再次在大余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并于2008年1月31日出院,在此次治疗中肖子平的医疗费为3134.16元,肖达林的医疗费为4018.19元。2008年2月21日肖达林、肖子平委托大余正兴司法鉴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书认定肖达林、肖子平的伤残等级均为十级。鉴定费用共共计125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运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按全部责任赔偿相关费用。另查明2006年12月11日刘运鸿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为粤BTR976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06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07年12月1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6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案例分析:
本案例涉及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采信、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额的计算方法、保险公司的诉讼责任等问题,在审判实务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通事故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的行政文书,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文书,从行政管理层面上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性,类似于行政公文书,但该认定书的内容同时又涉及民事责任的认定,为了平衡这两种关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是作为一项证据来使用,它不具有行政可诉性,也不具有行政强制性,当事人可提供有效证据进行反驳。据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中,应当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一项证据来认证,而不是直接采信。当然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程序制作的调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和有关的检验等材料,如无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应当认为具有优先的证明力。上述案例中原告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并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办案法官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与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进行对比审查,最终认定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认定的事实,最终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
二、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额的计算方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对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之间的转承关系作出了原则规定,但对它们之间关于保险金额的分配比例并未明确说明。考虑到交强险出台的公益背景,笔者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是不考虑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予以全赔,剩余部分则在商业第三险的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按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比例承担。有部分观点认为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都应当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计算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金额,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没有充分考虑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性质,是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精神的片面理解。另外一个计算问题就是关于交强险保险限额的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第2款对各项保险限额的内容进行了列举式规定,笔者认为应严格按这一列举内容进行各个分项的计算,对不属于分项的内容或超出分项限额的赔偿项目则不能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而应转承到商业第三险范围内赔偿。有部分观点认为只需按交强险的总保险限额赔偿,而不用按分项分别计算。笔者认为这还是一个对法律精神的把握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制定机构虽然是保监会,但它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一个配套条款,应将其作为一个法律文件来执行,而不能单纯作为一个行业规范进行理解,这样有利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精神的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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