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发端于美国的金融危机其影响是全球性的。虽然在此之前,历史上也出现过多次经济或金融危机,但罕见像我们今天经历的这场国际金融危机影响范围之广、破坏程度之深。这种负面影响还将持续,各国经济在未来很可能呈现波谷起伏式的发展样态。
国际金融危机最显性的结果就是大量企业濒临破产。在过去的半个多世纪,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国际投资与贸易在数量与规模上大幅度增长,跨国公司成为从事国际经贸投资活动的主要力量。
在这种背景下,破产附带很强的涉外因素,在很多情况下不再仅涉及单一国家及其私主体的利益,也不可能是一国自身有能力解决的问题。然而,就目前来看,在跨国破产领域各国的协调与合作还非常有限,现有的跨国破产法律制度尚存在漏洞与盲点,不足以应对此次国际金融危机引发的跨国破产案件的广泛性与复杂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虽然联合国与欧盟在国际层面构建了促进合作的跨国破产法律框架,但就采纳国与参加国的情况看,其适用范围和影响还不够广泛;第二,就已经构建的这个法律框架而言,尚存在制度缺陷。突出表现在管辖权等制度设计缺乏确定性与可预见性,直接导致各国在适用过程中的分歧,在相当程度上影响其既定法律功能的发挥;第三,现存的跨国破产法律框架存在两大薄弱环节:一是没有就企业集团破产问题作出特别规定;二是很少涉及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跨国破产问题。在本次金融危机影响下,这两方面的实践已经非常广泛与突出。实践的发展对现有法律制度提出挑战,也必将推动立法的进步。在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下,跨国破产法应当进一步发展与完善。
进一步加强跨国破产的国际合作
企业国际联系的广泛与紧密反映于破产案件中表现在其子公司、分支机构、财产及债权人具有更多涉外因素。跨国破产案件解决的核心问题就是应当由一个程序、一部法律支配债务人位于全球财产的分配或重组,还是由多个程序、多部法律分而治之。由于各国破产法在债权分类、清偿顺序以及实体问题处分上存在差异,启动当地程序,适用自己的破产法在某些情况下就成为保护当地利益的重要手段。然而,从破产程序效率性价值目标的角度考虑,国家之间彼此合作、尽可能在统一规则下解决跨国破产问题又是最有效的。尤其在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下,跨国破产涉及范围更为广泛,问题更为复杂,坚持实施属地主义在更多情况下并非是受益者。因此,从发展的眼光,就跨国破产问题进行统一化立法,在最大限度内实现跨国破产的国际合作已经成为发展趋势。目前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和欧盟进行的跨国破产立法就是试图通过建立以主要破产程序为中心,辅之若干非主要程序或属地程序的模式力图在兼顾各国当地利益的情况下推动跨国破产国际合作的进程。不过,从立法的效力范围看,迄今为止,《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界破产示范法》的采纳国只有十余个,《欧盟破产程序条例》仅在欧盟范围内有效,这些立法尚不足以辐射跨国破产案件涉及的国家。
增强现有跨国破产法律制度的确定性与可预见性
现有的跨国破产法律制度虽然构建出促进国际合作的法律框架,但在某些制度设计上存在不确定性与不可预见性,突出表现于管辖权制度方面。在联合国与欧盟的跨国破产法律框架之下,任何债务人破产只能启动一个主要破产程序,该程序具有普及效力,其任命的破产管理人的权力也应当获得其他国家的承认。即便在主要破产程序之外启动其他破产程序,也必须在最大限度内与其进行有效合作。
在这种制度设计下,谁有权启动主要破产程序就成为关键问题。对此,联合国的示范法与欧盟条例作出一致性规定: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国启动的破产程序是主要破产程序。但遗憾的是,对于这个重要概念,上述两个立法都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示范法仅在第16条第3款作了假设性的推断:如无相反证据,债务人的注册办事机构或者个人的经常居住地应当被推定为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没有进一步明确哪些证据可用于推翻假设。
欧盟条例虽然在序言中概括指出,主要利益中心是指为第三方所确知的,债务人通常管理其利益的地点。但这种界定也是不够清晰的。缺乏确定性的管辖权制度必将导致各国在适用中的分歧和冲突,2006年欧洲法院审理的欧食破产案就是这方面的典型案例。该案提出重要问题:如果子公司实际由母公司控制与管理,其主要利益中心如何判断;关于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的推定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被推翻?这些问题如果得不到统一解决,就会出现竞相争夺管辖权的局面,对于促进跨国破产的国际合作将形成巨大障碍。因此,对已经建立的跨国破产法非常有必要结合实践的发展完善现有制度,在最大限度内实现其确定性与可预见性的价值目标。
重视跨国公司集团破产与金融机构跨国破产的立法
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不少跨国公司面临整个集团陷入破产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可以突破传统企业法律人格独立制度,对跨国公司集团破产作出特别规定成为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然而,无论联合国的示范法还是欧盟条例都没有对此给予回应。
当前跨国破产立法还有一个薄弱环节是金融机构的跨国破产。金融机构破产涉及金融监管,金融监管机构在其中发挥重要作用。由于各国金融监管体制存在很大差异,一国对金融机构采取的清算程序或重整措施要获得其他国家的承认与协助面临更多阻力。因此,联合国的跨界破产示范法把银行等金融机构是否排除于适用范围之外的决定权交给采纳国自主决定。就目前来看,除了欧盟内部形成母国监管制度外,其他国家之间就金融机构破产中监管机构的协调与合作很少作出规定。但从长远来看,以公平、礼让为原则,在全球范围内建立金融机构监管的统一标准,促进各国监管机构在金融机构破产中的协调与合作,对预防与有效处理金融机构破产,维护金融机构体系的稳定是非常必要的,这也是跨国破产法需要进一步探索的空间。(张玲)
来源:法制网—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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