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10日,山西XX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签发了一张由中国A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大营盘支行(简称AA银行)承兑的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5月1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交给了收款人山西阳光XX河津YY贸有限公司(简称YY公司),YY公司随后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大连ZZ有限公司(简称ZZ公司),ZZ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大连MM有限公司(简称MM公司)。MM公司取得该汇票后向中国BB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BB支行(简称BB支行)申请贴现,同时提交了其与ZZ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和两张增值税发票,但购销合同上约定的买卖标的物和交易价格与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标的物及交款数额不一致。BB支行就该汇票的真实性向AA银行进行了查询,在确认该汇票为真实后,于2010年11月19日向MM公司支付了贴现款9742575元,同时取得了该汇票。但BB支行在办理贴现过程中,未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审查并发现MM公司与ZZ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这一事实。在汇票到期日前的2011年4月18日,BB支行向AA银行提示付款,AA银行认为购销合同和增值税发票为虚假,MM公司与ZZ公司并无真实交易关系,BB支行未尽严格、审慎的审查义务属违法、违规贴现,其不享有票据权利,在汇票到期时未向BB支行付款。汇票到期后的2011年5月27日,运城市公安局对该汇票予以冻结,要求AA银行在汇票到期时不能付款,不能退票。AA银行又以此为由拒绝向BB支行付款。
BB支行遂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BB支行系按照正常手续为MM公司办理贴现取得的票据,但在到期日前持票向AA银行提示付款被拒,故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请求判令AA银行、MM公司、ZZ公司、YY公司、XX公司连带清偿该汇票票面金额100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
裁判结果: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1)大民三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AA银行、MM公司、ZZ公司、YY公司、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连带给付BB支行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AA银行和YY公司均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辽民二终字第21号终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一、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而且应当作成转让背书,即贴现是票据背书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因此,因贴现行为而产生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应受《票据法》的调整,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应当以《票据法》的规定为依据进行认定。《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该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用于贴现的票据,经与承兑银行核实系真实的票据,且其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为合法有效的票据,亦没有证据证明BB支行在取得案涉贴现票据时存在违反《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贴现银行应审查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的真实交易关系等的规定,属于内部规章性质,是行业内部的管理性规范,对于违反该类规定的后果也均明确为行政处罚责任,没有规定持票人将因此丧失票据权利。因此,BB支行经贴现背书取得票据时,虽然在办理贴现过程中没有发现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这一情况,但不影响其票据权利的取得和行使。二、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票据关系一经产生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ZZ公司与MM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基础关系的范畴,BB支行通过背书取得票据时支付了相应的贴现款即对价,依法取得了票据,《票据法》并没有规定票据的持票人即贴现银行对其前手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是否真实负有审查的义务。虽然《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还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说明持票人并不因为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而丧失票据权利。AA银行、MM公司、ZZ公司、YY公司、XX公司作为BB支行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债务人,以BB支行在贴现过程中未能发现MM公司与其前手ZZ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这一情况,来对抗BB支行的票据权利,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三、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方式也随之复杂化和多样化,存在诸如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与实际付款日期不一致、付款方式有多种形式、合同金额与实际成交金额不符、与承兑汇票金额不对应等情况,不能简单地以上述不一致之情形来认定交易背景为虚假。MM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中标明标的物存在不符的情形,但仅仅依据购销合同与增值税发票中记载的标的物不符这一表象,来认定购销合同和增值税发票系虚假,进而认定MM公司与ZZ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没有支付对价的实质,对于没有专业的商业和法律工作经验的银行业工作人员来说,要求过于苛刻,不应以此认定BB支行在取得本案的票据时存在重大过失,不应以此否定BB支行的票据权利。四、至于公安机关对案涉票据的冻结行为是否影响行使票据追索权的问题,《票据法》第十九条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付结算办法》第十八条也规定:依法背书转让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冻结票据款项。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承兑行AA银行在BB支行提示的汇票到期时应无条件付款,公安机关对汇票的冻结措施并不是作出承兑承诺的AA银行拒绝付款的法定条件和理由,其以此阻止持票人对票据权利的行使,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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