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八十三条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虚假理赔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分为两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理赔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保险工作人员虚假理赔罪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如果是非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不构成此罪,而构成保险诈骗罪。2.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犯罪故意。有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的目的。3.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并将骗取的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行为。本款所说的“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公司”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人。“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是指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他们直接负责保险事故的理赔工作的便利条件,利用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关系,谎称发生保险事故,利用职务进行“理赔”,并将理赔款据为己有,从而骗取保险金的犯罪活动。本条所说的“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是否骗取了保险金是区别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虽然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但其虚假理赔的行为被及时揭穿,骗取保险金的阴谋未能得逞,就不宜作为犯罪处理,其性质属于违反保险法的违法行为。如果行为人将骗取的保险金归自己所有,依照本款规定,应当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侵占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对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犯虚假理赔罪的处罚规定。本条规定,对于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犯此罪,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刑可到死刑。法律作这样规定,体现了对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从重处罚的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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