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开庭宣判了备受媒体关注的为他人人品担保的人事保证合同纠纷案,法院经审理认定该份担保合同无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8年12月22日原告罗先生与李先生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罗先生提供图书,由李先生负责销售,根据李先生的工作情况给其发放工资和提成。因为李先生是外地来京务工,为避免其卷钱一走了之,罗先生要求他找一名有北京市户口、正当职业的人为其担保,于是李先生找来其打工时认识的北京人张先生为其作担保。罗先生称其交付给李先生两次图书后,便与李先生失去联系,电话联系不上,人也找不到。无奈之下便将保证人张先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先生赔偿罗先生图书损失26615元。
庭审中被告张先生辩称:我只答应为李先生的人品作担保,保证他不会有偷盗等违法违纪行为而给罗先生造成损失,我没有为罗先生与张先生之间销售图书的事情作过担保,他们没和我提过,也没经过我的同意。
另外,这份保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因为《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禁止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而且在我们签定保证合同时,罗先生与张先生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主合同不存在,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无存在的基础。故我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先生出具的担保书写明:我自愿为李先生担保,如他在为罗先生工作期间,有不忠于他的行为,并造成一切损失,由我来承担。从张先生出具的担保书内容来看其具有人事担保的性质。所谓人事担保通常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的品格、能力、职务责任、违纪违法行为进行担保。本案担保书是为被保证人的人品等无法预知的事物担保。担保的内容不是要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而是要保证被担保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不损害雇主的利益。因此,涉诉的担保书不符合《民法通则》和《担保法》设立担保的情形。
根据《担保法》第二条的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即基于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才可以设定担保。罗先生主张张先生出具的担保书是为销售图书的合同作担保,但张先生出具担保书时,罗先生与李先生之间仅存在雇佣关系,而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无主合同,因此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也自然失去存在的基础。故张先生为罗先生出具的担保书应属无效。综上,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被告提出的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虽然我国2008年颁布的《劳动合同法》第九条明确否定了人事保证制度,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即该法主要适用于一方单位、一方个人形成的劳动关系情况,罗先生虽经营图书,但其未能提供工商登记手续及营业执照,所以根据罗先生与李先生签订的销售图书的合同内容来看,二者之间事实上形成的是个人雇佣关系,这种双方均为公民个人的雇佣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故不能适用,这同时也反映出目前我国关于个人雇佣、人事担保等问题尚存在诸多法律空白之处,亟待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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